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10號
TPHM,114,上訴,2610,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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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號、訴字第60號、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
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
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凱鈞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凱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詹凱鈞(綽號:SKY)及鄭緯翰(綽號:小夫,未上訴而確
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詹凱鈞
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
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
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
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
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
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
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
,再於面試時,由詹凱鈞指示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行」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
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顏通訊行」會代繳云云,
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詹凱鈞指示鄭緯翰駕駛汽車搭載
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
機後,空機旋遭鄭緯翰收走交給詹凱鈞後變賣換現,嗣後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
」繳納,且「高顏通訊行」亦未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
作,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詹凱鈞(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5罪),各
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I PHONE 13新機5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詹凱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且查:
 ㈠被告詹凱鈞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
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
王妍芝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
申辦數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緯翰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凱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詹凱鈞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入監後有反省,知道錯了,家人身體
不好,希望本案可以從輕量刑,早點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
31頁)。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頁),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業已變更等節,容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量刑
因子既有變更,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
決之科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格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
加重詐欺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
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兼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情節,暨被告詹凱鈞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
,已婚,需扶養配偶、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⑴ 王妍芝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1.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見他字1188卷第16頁、111偵38499卷第44、107頁) 2.告訴人王妍芝110年7月31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0至33、34至38頁)、告訴人王妍芝110年8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9至43頁)、王妍芝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見111偵38499卷第47至49頁)、王妍芝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8499卷第45至46頁) 3.告訴人謝秉融110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相關資料(見他字1188卷第99至110頁)、謝秉融與被告詹凱鈞(暱稱Sky)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46頁)、謝秉融與被告鄭緯翰(暱稱小夫、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52、53頁)、告訴人謝秉融提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見他字1188卷第80頁) 4.告訴人黃欣屏110年7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0偵41107卷第33至43頁) 5.告訴人劉馥110年12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41796卷第23至28頁)、高顏通訊行給與證人劉馥之「承攬契約」(見111偵45337卷第7至8頁) 6.告訴人秦正宇110年10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67618卷第9至17頁)、高顏通訊行與證人秦正宇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11偵21061卷第37至39頁) 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1113148號函及附件秦正宇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原審112訴1176卷第59至77頁) 8.告訴人王妍芝謝秉融黃欣屏劉馥秦正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113訴緝1卷第126至160頁)、告訴人黃欣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41107卷59至60、88至89頁)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凱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2 謝秉融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凱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欣屏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凱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秦正宇 110年10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凱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劉馥 110年5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凱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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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