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03號
TPHM,114,上訴,260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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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58、
81頁),而被告謝浩瑋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
第5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為脫免罪責,積極說謊
,企圖誤導偵查方向,並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調查被告之辯
解是否合理,是縱然被告於後續之偵、審中坦承犯行,仍不
宜予以過輕之量刑評價;又本案被告係主動提供帳戶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數量有2個,於犯罪手段上亦不宜過輕評
價;再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達成
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中有期徒刑之最低刑,縱然有併科相當之罰金刑,仍未
能適切評價被告之行為責任,更何況現今詐騙集團大量吸收
一般民眾提供帳戶作為人頭戶,司法機關若僅對其量處2月
有期徒刑,恐使潛在共犯認為此舉風險低、代價輕,而未能
發揮量刑目的中之一般預防效果;又告訴人林熙庭於113年4
月8日1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至被告
之中信帳戶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16時57分許,經他人現
金提領3萬元、轉帳1萬8,000元,並有15元之手續費扣款,
該中信帳戶內尚存有1,993元,此應為洗錢之財物,原審未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誤;另告訴人林
熙庭、林煇恩、陳姿靜總計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9萬7,03
8元,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沒收此等範圍之財物,對被告而言有何過
之情形,原審亦未於理由中說明,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刑之部分):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
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
,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
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
說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
況普通,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
犯後態度予以考量,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
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
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經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不予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
,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林熙庭於113年4月8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
被告中信帳戶;告訴人林煇恩於113年4月11日16時41分、16
時43分、16時45分、16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0元、4萬9
,980元、9,999元、7,01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姿靜
於113年4月11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0,066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3
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第11至32頁),前揭款項固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除被告中信帳戶中
未被領出之1,993元、被告郵局帳戶中未被領出之1,042元外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被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第16頁背面、
32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
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故僅就尚在被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而未扣案之3,03
5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1
89號卷第36頁背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
酬,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5.原判決未予區分,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容有未恰,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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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