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經本院訊問並聽取上訴人即被告游皓明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等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販毒次數達3次,以
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面臨重罪審判執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高度可能性,衡酌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
序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1
4年5月7日起羈押3月,至114年8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撤銷改判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6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茲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
事證,仍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現已
就上開犯行受非短之有期徒刑諭知,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
誘因,而有逃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
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稱希望交保即施以電子監控,被告身體狀況很差云云。惟
被告有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電子
監控以排除其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另其所述之身體狀
況欠佳,有暈倒現象云云,必要時得由監所提供醫療相關安
排,上開所陳無從為其延押與否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