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55號
TPHM,114,上訴,255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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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4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罪刑撤銷部分,游皓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游皓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分許,黃佩瑜電詢游皓明關於甲基 安非他命半公斤之價格,游皓明回復現在要新臺幣(下同)32 萬元,昨日則為29萬元而聯繫交易。嗣於113年2月1日1時30 分許,黃佩瑜前往游皓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 ,二人當面商議,游皓明告知須一次付清32萬元始得交易半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黃佩瑜因現金不足,游皓明未能遂 行其販賣之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及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游皓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5年2月(共3罪)、7月(共3罪),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被告於訊問時陳明「原審判太重…」(見本院卷第32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並表明「(你是針對原審判的罪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是。手機部分不用上訴,犯罪所得也不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判決附表編號4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被告經本院詢問是否針對事實一(四)販賣未遂連同事實一併 上訴,被告答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檢察 官對此部分則未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部分全部審理。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的依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50542卷第280頁、原審卷第4 2、96、132頁及本院卷第138、140頁),並有證人黃佩瑜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游皓明相約要購買安非他命,本來是 說半公斤32萬元,一開始覺得太貴,之後到被告家中談價錢 ,被告說一次就要給足32萬元現金買半公斤,伊身上湊完錢 只有9萬元,後來沒有買成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76、177 頁);且有被告與黃佩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黃佩瑜:1桶 1公斤咩,1顆咩,多少錢?」、「被告:沒這麼多吧...」、 「黃佩瑜:剩多少?沒那麼多?」、「被告:差不多一半」、 「黃佩瑜:剩一半?」、「被告:對啊」、「黃佩瑜:數字 嘞?」、「被告:我看他們那個...剛剛才算...他那個可能 現在要32。昨天29而已欸。今天32」、「黃佩瑜:1半欸?」 、「被告:對啊,就32啊 」(見上開偵卷第95頁)可佐。是 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須對外銷售,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 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 特定之買方銷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已經由電話與證人黃佩瑜討論毒品之價格及 數量,並當面磋商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則被告已經著手販賣 毒品之行為,嗣雖因黃佩瑜資金不足而無法完成交易,依前 開判決旨趣,仍應認已經著手構成販賣毒品未遂。辯護人辯 稱不成立販賣云云,認不足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與黃佩瑜電話聯繫後 ,更於深夜時分在被告家中二人當面商議毒品買賣,若無利 潤可圖,實無甘冒查獲風險而如此為之,益徵被告目的係為 獲利,主觀上自有販賣第二級及毒品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之自白,經上 開證人及證據補強,認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與特定之毒品買家針對欲交易之具體毒品種類進行議 價、磋商履行方式,業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惟因 雙方最終未能交付價金、毒品而未既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見偵50542卷第280頁、原審卷第42、96、132頁及本院 卷第138、14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呂鳳紋及綽號「阿嘉」之吳○



佑,經聲請搜索票為檢察官以僅有被告指述而駁回;另所供 述其友人呂鳳紋為毒品來源,然經員警詢問呂鳳紋否認販賣 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偵 一字第1136156204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 年6 月11日桃警少偵字第11400048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87頁以下),則未見呂鳳紋 或「阿嘉」販賣毒品予被告已達起訴門檻之事證,難認被告 符合上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不啻對買 受人之身心健康危害,更對社安治安造成莫大威脅,世界各 國莫不致力禁絕。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其中更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甫於111年6月10日縮刑 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應知毒 品之惡。本案猶然再犯,客觀上難以同情,且所犯已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9號於原審移請併辦 部分,與本案被告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核屬同一 事實,法院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 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原判決就被告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之販賣金額 與數量磋商之事實,未予認定記載。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 。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營利意圖,亦未審酌論述。被 告就販賣未遂上訴,非全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事實及理由 不備,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4販賣 未遂部分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撤銷之。二、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 不法利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販



賣對象1人,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賣出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遊 樂器材檢驗工作,月收入約6至7 萬元,家中要獨自扶養岳 母、身心障礙之胞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 ,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66歲,患有三高症狀外,尚有 糖尿病,另其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且本次販賣對象僅為 2位熟識朋友,並無其他不特定之人,可認其非盤商地位, 尤其販賣二級毒品予劉邦榔之部分,係有20年以上交情,且 尚借款2萬元予被告,始讓售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何況還 是以抵債方式販賣毒品又因黃佩瑜是被告乾兒子的老婆,類 似親戚間基於人情事理的轉讓,以上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另原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但定執行刑時顯然未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之情形,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自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從輕量 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50542卷第280頁、原審卷第42、96、 132頁及本院卷第138、14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呂鳳紋及綽號「 阿嘉」之吳○佑,經聲請搜索票為檢察官以僅有被告指述而 駁回;另所供述其友人呂鳳紋為毒品來源,然經員警詢問呂 鳳紋否認販賣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2月23日刑偵一字第1136156204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114 年6 月11日桃警少偵字第1140004818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87頁以下),則 未見呂鳳紋或「阿嘉」販賣毒品予被告已達起訴門檻之事證 ,難認被告符合上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與轉讓毒品為萬國公罪,不 啻對買受人及受讓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尤對社安治安造成莫



大威脅,世界各國莫不致力禁絕毒品擴散。被告前有多次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中更因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後甫於111年6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應知毒品之惡。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私利,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 毒品施用行為,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而其本 案犯行,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所犯已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 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量刑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屢次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主觀惡性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 法之處。原判決復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是被告猶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量刑過重,且應依刑 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認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伍、定應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4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 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刑之部分,衡諸被告所 犯罪質、行為次數尚非多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販賣對象僅 2人、販毒所得並非鉅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 情況,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被   告 游皓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游皓明知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在劉邦榔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之工廠旁,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與劉邦榔,並自 游皓明先前積欠劉邦榔之借款債務中,扣除此次毒品買賣價 金。
 ㈡於112年1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劉邦榔上址住處附近之工廠 旁,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與劉 邦榔,並自游皓明先前積欠劉邦榔之借款債務中,扣除此次 毒品買賣價金。
 ㈢於113年1月9日16時35分許,在劉邦榔上址住處附近之工廠旁 ,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與劉邦 榔,並自游皓明先前積欠劉邦榔之借款債務中,扣除此次毒 品買賣價金。
 ㈣於113年2月1日1時30分許,在游皓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住處,與黃佩瑜商洽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惟因黃 佩瑜殺價未果且資金不足,雙方對於交易價格無法達成共識 ,最終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其犯行。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至3月間,在游皓明 上址住處,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各1包(約0.3至0.5公克) 與黃佩瑜施用,共計轉讓3次(黃佩瑜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 為緩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皓明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542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4 2頁、第96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劉邦榔黃佩瑜、周從 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542卷第65 至78頁、第181至183頁、第4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178 至178頁、第107至114頁、第287至289頁),並有被告與證 人劉邦榔黃佩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0542卷第93至9 5頁、第111至112頁)、被告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行車移動軌跡(見偵50542卷第119至125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7罪)。
 ⒉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屬本案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係與特定之毒品買家針對 欲交易之具體毒品種類進行議價、磋商履行方式,業已開始 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惟因雙方最終未能就交易價格達成 共識而未既遂,考量被告此部分實際上並未成功售出獲利, 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共7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 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 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率爾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私利,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施用 行為,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而其本案犯行, 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經依上開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 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 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古稀,並深知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 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種類、數量、金 額及獲利,其交易、轉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等 情節,兼衡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檢 驗工作、需獨自扶養岳母及身障胞弟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非遠,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暨對其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 宜使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係與證人劉邦榔以免除 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方式抵償價金,各次交易價格均為3,00 0元,是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82萬2,70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 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皓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皓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皓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皓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犯罪事實欄二 游皓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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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