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48號
TPHM,114,上訴,254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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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慧瑄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慧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紀慧瑄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急需醫療費用而上網查詢貸款
資料,對方「張梓玹」有提出其「OK忠訓國際台中營業二部
」之身分名牌,足以令人相信其為OK忠訓國際員工,OK忠訓
國際亦為耳熟能詳之貸款辦理業務公司,「張梓玹」所提出
之貸款方案亦確實為無擔保小額借貸可能出現之計息方式,
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被告在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立即質問
張梓玹」,此時方知悉自己被騙,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沒
有任何詐欺他人意圖,遑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另原
審並未諭知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名,此部分程序亦有不當。被告僅承認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罪名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其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楊芷霓、周文福、莊
家如、周士毓、楊絜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照片,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而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交友往來等其他意思、目的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
、貸款、投資、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為00年
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時已係00歲之齡,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於本案之
前曾經詢問民間融資貸款,但對方說要半年才可以貸款下來
等語(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1、114頁),顯非無社會
見識、經驗、智識程度之人,且對於民間貸款之流程非完全
無認識;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寄送其帳戶資料之包裹照片(偵
卷第17頁),其上寄件單據之取件人為「蔡*任」,寄件人
為「黃*O(因卷附照片模糊無法辨識第三個字)」,不僅寄
件人不是被告本人,收件人也非被告LINE對話對象之「張梓
玹」,復非被告主張其貸款對象公司「OK忠訓國際」,被告
寄出自己個人帳戶資料竟然不是以自己名義寄出,而收件人
更非其所稱辦理貸款之公司,如此,又如何保障自己之權益
?益見被告交寄帳戶資料之過程不僅啟人疑竇,且見其對於
將個人專屬性極高的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轉出遭詐騙款項使用乙節,
毫不在意。被告上訴辯稱:「張梓玹」有提供其證件、名牌
,「OK忠訓國際」是耳熟能詳之貸款辦理業務公司,所以信
任對方,才會被騙云云,已難採信。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16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
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張梓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
料過程、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
在意之心態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梓玹」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已可
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其僅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
人使用之罪名云云,顯非可採。
 ㈣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
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
利之證據。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與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除經原審詳予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
,以上罪名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
(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161至162頁)。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辯護人(與本審級之辯護人相同)亦同被告之
供述而為辯護(原審卷第55、64至65頁),均已就原審當庭
所諭知可能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實質之辯論
,縱原審未就洗錢防制法之法律修正部分另為諭知,仍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告知罪名時並未
諭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訴訟程序有違背
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
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5人,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莊家如表示依
法判決之意見、楊絜如陳稱希望被告賠償,尊重法官裁量、
周士毓陳述希望被告有和解之誠意等語,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居家
清潔、罹患慢性濕疹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貳三之㈥),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且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已
屬相當之從輕量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莊家如楊芷
楊絜如達成和解部分,本院認以後述緩刑宣告給予機會為
已足,尚不因此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然就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到庭之莊家如楊芷
霓、楊絜如則均與其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7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有展現願意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誠意,犯
罪後態度難謂不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然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坦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慧瑄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慧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慧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天元門市,以 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淡水信用帳戶、本案淡水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成年 人使用,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張梓玹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紀慧瑄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周文福莊家如、周士毓、楊絜如、楊 芷霓,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周文福莊家如、周士毓、楊絜如楊芷霓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紀慧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給張梓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當時 要辦貸款,我的醫藥費很龐大,我的工作是居家清潔,是現 金支付,沒有薪資往來證明,他要美化我的帳戶,說貸款下 來的機率比較高,我真的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也沒有想 要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所提供的對話 內容,被告確實是因為要貸款才會提供前開帳戶給不詳之第 三人,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的想法,因為是為自 己在帳戶上增列金流以獲得更好貸款條件,也沒有幫助洗錢 之主觀意圖。當時被告母親剛往生,被告身體有疾病,判斷 力上有比一般人低落的情況,且張梓玹跟被告所說的情況與 一般民眾認知如果有具體金流可以取得更多貸款是類似情形 ,被告從事居家清潔,確實沒有工作上的薪資金流,因此才 會提供帳戶作為貸款申辦使用,被告交付帳戶乃係因貸款需 求而受騙,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應認本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文福莊家如、周士毓、 楊絜如楊芷霓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 並有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淡水信用帳戶、本案淡水農會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淡水信用帳 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2號卷《下稱立卷》第19頁至第33 頁、1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其餘卷證 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將所申領使用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張梓玹等情(偵卷第 107頁),且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參(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申領 之前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清潔、有貸 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惟竟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張梓玹使用,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憑,依此固 可徵被告所稱有申請貸款等情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 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 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 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 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 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 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 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 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 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被告僅提供健保卡、4間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翻拍照片,另寄交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 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而前開帳戶 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 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 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曾向銀行及民 間辦理信用貸款,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 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 對方說要幫我我營造薪資來往證明,這樣就可以美化帳戶等 語(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1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 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 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 信,且張梓玹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 冒倘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張梓玹,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 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 ,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 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 梓玹,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 任張梓玹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 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前開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 ,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 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 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 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依案內事證已足認被告 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 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4頁),已足使其等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5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經告訴人莊家如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楊絜如陳稱 希望被告賠償,尊重法官裁量等語、告訴人周士毓陳述希望 被告有和解之誠意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5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居家清潔、罹患慢性濕疹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 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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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