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47號
TPHM,114,上訴,254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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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智雄」、「應徵部-小簡」,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邱紋
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
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前,交付160萬元,
嗣由方榮田依該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指示前往取款,
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
黃建安」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黃建安」,
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富昱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紋禧拍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富昱公司、黃建安。嗣方榮田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
應徵部-小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弄內汽車輪胎
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
邱紋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方榮田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未扣案如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500
元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
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已向原審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原審法院113
年贓款字第142號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故被
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從未有犯罪紀
錄,當時也是因為想要找工作而犯下本案犯行,請鈞院念在
我是初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
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
竟因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紋禧財產損
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然表示無能力賠償
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保全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損失,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
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陳稱:我於本案前從未有過犯罪紀錄,請審酌此情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
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
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
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
,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
本質,更為眾所週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持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以實施詐騙,足見被告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毫不在乎。況被告尚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各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曾對於任何被害人賠償分毫,故
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
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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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