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鈞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第
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何鈞豪(下
稱被告)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43
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
以共同被告身分作證時,其證詞與警詢、偵訊所述大相逕庭
,亦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卷內事證相違,有礙司法發現本案被
告間分工及共同正犯之情形,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處刑度顯屬過輕。又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造成告
訴人陳俊華(下稱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雖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但未全數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
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3120號卷五第10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734號卷三第413頁),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輕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81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
罪名,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
抽換SI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
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設
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及其僅係聽命於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參與時
間尚短,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
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判
決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宣告緩
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被告目前既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見本院卷第521頁),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基礎並
未有變更。至上訴意旨敘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作證證詞部分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若涉及偽證罪嫌,檢察官可逕予
偵查追訴,尚不能因此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是檢察官
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