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37號
TPHM,114,上訴,2537,202507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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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邵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
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楊邵銓(下稱被告)
於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18頁、第430
頁、第43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自身
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尚負責架設DMT設備、上卡、退卡
、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替換門號人頭卡,供詐欺
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高達63人
,受害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非輕
,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判決後,以共同被告身分作
證時,證詞與警詢、偵查所述大相逕庭,難認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亦有礙發現本案被告間分工及共同正犯
之情形,參以上開犯罪情節、侵害程度及犯罪態度等情,原
審量刑顯屬過輕。另原審就被告所犯63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2月之結果,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難
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案發當時剛滿19歲,不
知道會這麼嚴重,實際上被告沒有領到那麼多錢,請給一次
機會,從輕量刑,等出監後會按時償還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
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3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34號卷一第413頁、本院卷第495頁),本應據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本案
犯行如前述,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至63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
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提供門號予詐欺集
團使用外,尚負責架設DMT設備、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
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
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
始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非惡,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13 年1月至113年6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 後態度、犯罪情節、侵害程度等事由,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上訴意旨敘及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作證證詞部分,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 若涉及偽證罪嫌,檢察官可逕予偵查追訴,尚不能因此認原 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是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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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