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37號
TPHM,114,上訴,2537,2025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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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均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
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施均諺(下稱被告)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430頁、第43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堅稱其不知悉係
詐騙,難認其有真摯接受司法審判之誠,且其就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先供稱係楊書維指示渠等收購人頭SIM卡,嗣於詰
楊書維後又改稱記錯,有礙司法發現本案被告間分工及共
同正犯之情形,復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是綜合上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另原審就被告所犯43罪
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結果,終將招致刑罰廉價、
難收懲儆之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相符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先前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時剛滿20歲不久,學歷不高
,非擔任詐欺集團首腦,也非實施詐騙者,僅為賺取小利,
一時失慮而觸法,在整體分工中惡性相對較輕,現已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至59、61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
。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
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449頁、113年度聲押字第462號
卷第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三第41
2頁、本院卷第495頁),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本案
犯行如前述,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39至81部分罪證明確,分別
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
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
號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並透過上開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迄至原審最後一
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如前述),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
始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及其僅係聽命於上游成員之
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復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39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 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13年4月29日至11 3年6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 罪情節等事由,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素行、犯罪 動機、分工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 、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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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