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37號
TPHM,114,上訴,2537,2025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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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
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
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鄭兆宏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達幣貳萬捌仟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
兆宏(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第430頁);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
由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事項,復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5頁、第391頁至第394頁、第43
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地位,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81人,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數千萬
元,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重大,其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然未按時履行,堪認實為求輕判始有和解之舉,毫無真心
償或彌補被害人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僅
量處有期徒刑1年到1年11月間,皆與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
相差無幾,且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之結果,終將招致
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
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漏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漏未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係思慮未周方為本案犯行,顯
有違誤,為此請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薪資為每週用泰達幣之方式換取
,1枚泰達幣約30元,每週可獲得約1000枚泰達幣,故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得之薪資約60萬元,其餘虛擬貨幣錢包
內之泰達幣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付用以維持詐欺機房之開
銷,原審認被告因本案獲得泰達幣24萬4801枚之報酬尚有違
誤,被告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刑度。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1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34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08頁、卷三第412頁、
本院卷第431頁),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本案犯行
如前述,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
要件未合,是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所示之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據以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
 ⑵被告並未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泰達幣24萬4
801枚均為其所得(見訴字卷一第10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
明此部分之事實,原審遽論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泰達
幣24萬4801枚,進而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
 ⑶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其上訴所指事由均
已審酌並作為量刑依據,核無違法不當情事,是其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但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尚屬有據,
即應由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
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秋儀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王秋儀達成調解(見訴字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但迄未
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3頁),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既坦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提起上訴如前述,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認被告係於 112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2年11月21 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件犯行,最後一次犯行時間 則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113年6月4日。又依被告供 稱: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泰達幣24萬4801枚,大多數確實是 集團給我的,只是裡面有包含運作的成本,並非全部都是我 的所得,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薪資固定每週最多3萬元,1 枚泰達幣大約30元,所以我每週薪資大約1000枚泰達幣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466頁、第468頁),佐以 卷附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顯示本案詐欺集 團發送至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包含支付機房營運 之費用及其薪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 26號卷二第255頁),堪認被告供稱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 並非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一節可採。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證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應認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8000枚泰達幣(計算式:112年11月 2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共196天即28週×每週1000枚泰達 幣=2萬8000枚泰達幣),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之宣告刑):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2至81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 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 卡池設備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 、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其則負責登入 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供詐欺集 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取得財物 ,並透過上開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至原審最後一次審 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告訴人調 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核心、主導之角色,再斟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 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所示之刑,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 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侵害程度、調解狀況等 事由,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與上訴 駁回(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之宣告刑)部分,爰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 為犯罪類型分別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 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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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