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12號
TYDM,94,易,412,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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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1813 號、93年度偵字第12131 號、94年度偵字
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 上易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 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3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與被告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 甲○○竟自93年2 月間起,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 87號經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擺設電動機具自動販賣促 銷機5 台、神秘的魔法石1 台、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1 台 ,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以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 年4 月6 日,將該店出讓予被告乙○○經營,由被告乙○○ 自該日起,在該店1 樓處,繼續擺設前開電動機具,供不特 定人娛樂把玩,乙○○並自93年5 月10日起,在該店2 樓處 ,擺設自行購入之電動機具自動販賣促銷機5 台、小瑪琍3 台、撲克檯2 台、麻將檯1 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以無 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7 月16日,在上址處,為警 當場查獲,扣得電動機臺IC板18片、記帳簿5 本、招待券1 盒、現場錄影帶7 捲等。因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 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固有明定,惟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厥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謂也, 此觀諸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明,因之,倘所設置者非屬「 電子遊戲機」,自無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可言。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 ○○之供述,證人郭慶宗何宗智之證述,經濟部93年7 月 6 日經商字第09302105800 號函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機 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先後在上址 經營「翁財記便利商店」,並在該店1 樓擺設「自動販賣促 銷機」5 台、「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1 台、「野蠻遊 戲機自動販賣機」1 台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該店 1 樓所擺設之機台,係向被告甲○○頂下該店時一併受讓, 均非電子遊戲機,另該店2 樓所查扣之機台,則是伊自彰化 搬運上來,因該店樓上仍有空間,才放置該處等語;被告甲 ○○亦辯稱:該店1 樓所擺設之機台,係翁財記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翁財記公司)提供擺放於店內,以提昇業績 ,並非電子遊戲機,且伊已於93年4 月6 日將該店經營權頂 讓予被告乙○○,至該店2 樓所查扣之機台,則與伊無關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91年4 月15日以王鐸有限公司名義,加入為 翁財記公司之加盟店,並於92年2 月25日以王鐸有限公司名 義與翁財記公司簽立翁財記加盟店商品促銷機陳列協議書, 約定由翁財記公司提供經濟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商品促銷機陳列於加盟店,以提昇加盟店業績。被告甲○ ○復於93年4 月6 日將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7號 王鐸有限公司翁財記便利商店)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乙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翁財記 合約書及翁財記加盟店商品促銷機陳列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為警在上址「翁財記便利商店」1 樓查獲之機台7 台 ,分別為「自動販賣促銷機」5 台、「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 賣機」1 台、「野蠻遊戲機自動販賣機」1 台,確係翁財記 公司依上開協議書提供予該加盟店陳列之情,業據證人即翁



財記公司業務部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1813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可參。而「神秘的魔法 石禮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野蠻遊戲機自動 販賣機」等3 種機台,經經濟部評鑑結果,認均非屬「電子 遊戲機」,則有經濟部91年9 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09240 號函、92年1 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30 號函及92年3 月 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490 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再參 以翁財記公司於提供機台予加盟店陳列時,曾出示上開經濟 部函文,說明該等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使加盟店負責人得 以安心擺放,既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辯護意 旨認:被告二人就該店1 樓所陳列之機台,主觀上認均屬經 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尚非無據。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該等電動機具有重複押分、累計得分之功能 ,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郭慶宏於偵查 時證稱:彈珠台投10元硬幣就是1 分,可以玩16球1 次全部 打完,如果打中亮的燈,會增加分數,打不中就沒了,可以 自己決定倍數,例如投3 個硬幣也可以只完1 次16球,而不 是分3 次各16球等語屬實,核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神秘的 魔法石禮品販賣機」並無重複押分、累計得分功能等情不符 ,有經濟部93年7 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105800 號函附卷可 稽,況「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雖非屬電子遊戲機,惟 其操作方式無論先遊戲或先購買,程序上必有禮品掉落,此 有上開販賣機說明書在卷足憑,再參照卷附該機台照片上層 毫無任何禮品,因認該等電動機具之軟體或相關操作功能已 遭修改等語,固非無見。然此至多僅足證明該台「神秘的魔 法石禮品販賣機」之功能或經修改,尚難執以推論上址1 樓 其餘擺放之機台亦有遭人修改之情事。且該等機台係翁財記 公司通知廠商逕送被告店內陳列,被告二人既非機台之製造 或供應廠商,衡以常情,本無辨別其所陳列者是否即經濟部 原始評鑑機種之能力,是僅憑該功能經變異之機台,亦無從 認定被告二人就機台有遭人修改,而與原始送鑑機種迥異一 事,亦必知情,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仍不足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另經警在上址「翁財記便利商店」2 樓查獲之機台11台,被 告乙○○均供承為其所有,然就其是否在該店2 樓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被告乙○○於警詢中固自白:伊在該店1 樓擺彈 珠台2 台、水果盤5 台,2 樓擺小瑪莉3 台、麻將台1 台、 水果盤5 台,總共18台都有開電營業云云,惟於偵查中則一 改前供,陳稱:2 樓是自己的朋友才可以上去玩等語,嗣並



於本院審理時續稱:該店2 樓所查扣之機台,伊僅是單純放 置等語,是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既與其於偵查及審 理中所述相左,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該店2 樓之 隔局為臥室、客廳、廁所、廚房,臥室內有床舖、棉被等寢 具,客廳則擺有沙發、茶几等傢俱,落地窗並裝置窗簾,1 樓上2 樓之入口處設有自動上鎖之木門1 道,門後為倉庫, 2 樓亦堆放部分泡麵、太空包等貨品,此經證人丙○○到庭 證述在卷,復有照片13張在卷可憑,顯見該店2 樓係供一般 住家兼作倉庫之用,非一般外人所得任意進出,而置放於該 樓層之機台11台為警查獲時雖有插電,然均未開機,當場亦 未查獲有人在該處把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何宗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綦詳,另證人郭慶宏於偵查中亦向檢察 官證稱:伊於93年7 月16日警方臨檢時,在該店玩彈珠台, 是第二次去,伊都是玩彈珠台,但未曾到2 樓玩過等語,再 佐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其每周均會不定期且無預警 至該店視導,被告乙○○或店員見伊前來時,未曾有急忙鎖 上通往2 樓門鎖之情況,伊偶至2 樓上廁所,亦不曾碰見有 非屬該店員工之人員在該處逗留等情,自難認被告乙○○在 上址2 樓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被告乙○○所辯 :在2 樓之機台僅係單純放置等語,與前開諸情相合,尚堪 採信。而被告乙○○前揭警詢中之自白,則與上開事證有悖 ,又乏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自難遽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 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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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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