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萁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
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前項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11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子萁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6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
,應從一重論以前者(共10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
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前
者;以上11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
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同編號之洗錢犯行,雖亦
屬於未遂犯,然僅屬輕罪之減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
尚屬青壯,卻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反與負責收水之葉人
瑄、胡慶田(此2人被訴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審理中,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259頁可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益德」、「張世緯」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供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5個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迨莫林以埜、邱于倢
、黃于玲 、黃竣楠、李榆婕(歿)、吳晨瑜、柯尚霆、樂
昱辰、許心賢、黃閔及張子賢(下稱莫林以埜等11人)分別
受騙匯款至本案5帳戶,即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葉人瑄轉由胡
慶田上繳至核心成員,其雖非核心成員,亦未直接對莫林以
埜等11人施以詐術,但所為攸關詐欺犯罪之目的得否達成,
仍屬整體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除致莫林以埜等11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害(詳如本判決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外,
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告、葉人瑄及胡慶田以
外其他共犯,莫林以埜等11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本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
及本院時積極與莫林以埜等11人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其
餘仍分期履行中(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和解履行情形」欄所
示,有和〈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於原審卷第179至183頁及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73至175
頁、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3頁可查),然僅屬其犯罪後
態度,尚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且經與本案其他一切情
狀綜合考量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同附表編號11部分
則為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訴後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和解及履行賠償(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2、6、8、10係於上訴後始達成和〈調〉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及此(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另贅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卻不思依靠
己力賺取所需,反與負責收水之葉人瑄、胡慶田、「林益德
」、「張世緯」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本案5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予
葉人瑄轉由胡慶田上繳至核心成員,雖非核心成員,亦未直
接對莫林以埜等11人施以詐術,但所為攸關詐欺犯罪之目的
得否達成,仍屬整體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除致莫林以埜等
11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詳如本判決附表一「詐欺金額」欄
所示)外,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告、葉人瑄
及胡慶田以外其他共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洗錢犯行尚
未既遂),莫林以埜等11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以相當程
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和
解及履行賠償(詳如前述)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
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現為工廠包裝元,
月薪約29,000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同附表編號1至10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犯罪之時間相近,手法相仿,
且所侵害者均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等各罪間之
關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和解及履行賠償(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5、7係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或其家屬,致未達成和解,編 號11則因詐欺金額仍遭圈存,被害人張子賢表示待本案判決 確定領回即可,不另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第177至178頁可查),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指主文 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處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和(調)解但仍待履行部分(即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2、6、10部分),參酌被告與各該被害人 之和(調)解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和(調)解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7部分),則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所述願和解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3頁),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分別對莫林以埜、邱于倢、李榆 婕之法定繼承人、吳晨瑜、柯尚霆及黃閔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2561號裁定將本案對胡慶田扣押之現金315,000元、對 葉人瑄扣押之現金302,000元等款項發還莫林以埜、邱于倢 、黃于玲 、黃竣楠、李志強(即李榆婕之父)、吳晨瑜、 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及黃閔等10人,惟迄今尚未執行發 還,有上揭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9至246頁、第257頁)。在莫林以埜、邱于倢、李榆婕之 法定繼承人、吳晨瑜、柯尚霆及黃閔實際領得扣押款項而完 全填補所受損害「前」,被告仍應按期支付上開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其後被告如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而未再 支付,僅屬是否履行民事上給付義務問題,不得以此認其違 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上開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欺金額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莫林以埜 49,988元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邱于倢 142,324元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3-2 黃于玲 42,469元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黃峻楠 10萬元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榆婕(歿) 49,986元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吳晨瑜 42,357元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柯尚霆 40,111元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樂昱辰 18,085元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許心賢 55,201元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黃閔 78,089元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張子賢 15,000元(經圈存)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和解履行情形 應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 1 莫林以埜 49,988元 已達成和解,並支付頭期款12,000元 被告應給付莫林以埜49,988元,除已支付之12,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邱于倢 142,324元 已達成和解,並支付頭期款36,000元 被告應給付邱于倢142,324元,除已支付之36,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8,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黃于玲 42,469元 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無 4 黃峻楠 10萬元 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無 5 李榆婕(歿) 49,986元 (未達成和解)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李榆婕之法定繼承人49,986元。 6 吳晨瑜 42,357元 已達成和解,並支付頭期款12,000元 被告應給付吳晨瑜42,357元,除已支付之12,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柯尚霆 40,111元 (未達成和解)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柯尚霆40,111元。 8 樂昱辰 18,085元 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無 9 許心賢 55,201元 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無 10 黃閔 78,089元 已達成和解,並支付頭期款20,000元 被告應給付黃閔78,089元,除已支付之20,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 張子賢 15,000元(經圈存) (未達成和解)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