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95號
TPHM,114,上訴,249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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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簡伯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簡伯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2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 於其上訴狀記載「請法官大人可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21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是對量刑(判兩 年八)部分上訴?)是。(沒收部分有無要上訴?)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了生活在網上找工作,被話術所騙,工作數天後即遭 警察抓獲,始知悉其為詐騙車手,後悔不已,當下亦坦承罪 刑,目前在監服刑反省過錯,且被告非頭或主要幹部,案件



均在修法前,覺得判太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 無親友可以幫忙繳交犯罪所得,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0頁及原審卷第 42、47頁及本院卷第51、54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 認罪(見原審卷第42、47頁及本院卷第51、54頁),偵查中 檢察官未就洗錢罪訊明被告是否承認,惟依全般訊問內容, 被告坦認向被害人收取90、100萬元現金上繳及就檢察官所 訊之詐欺罪表示承認(見偵卷第70頁),固應寬認被告就洗錢 犯行亦有自白之意思,惟被告就其因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所得1萬元未予繳回,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未合,亦無從適用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國 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 ,罪責是刑罰的上限,基此原則,法律所設的處罰,須與法 律所定的犯罪行為情節相稱,不得過苛;法院就立法機關衡 量其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的必要性所定科處的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仍應衡量 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 為人責任的輕重,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以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方式、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本案三人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其於本案犯罪中之角色,斟諸被害人所受損 害總額為190萬元,以及被告偵審均認罪之態度,原審諭知 有期徒刑2年8月,尚與被告行為不法程度未盡相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即屬無以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方式收取詐欺得款而參與犯罪情節,取得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轉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殊值非難 ,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90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亦未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暨被告自述之大學 畢業,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集團成員「超人」、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後段至第15行前段「假冒 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100萬元 」後方補充「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42、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自陳 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 寬貸,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 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 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2年4月10日現金回執單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鴻僖證券」、「財 務部收訖章」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見審訴字卷第43頁),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路緣」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簡伯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LINE暱稱「謝劍平」、「陳芯宜」 等名義,向歐士華佯稱:在HX鴻僖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及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致歐士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簡伯諺於113年4月10日、17日前某不詳 時間,先取得不實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再分別於113年4 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及○○區○○○路0段000號等停車場內,配戴上開虛 偽不實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90萬、100萬元。簡伯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歐士華,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歐士華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歐士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現金回執單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路緣」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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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