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99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品謙(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4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該
處斷刑之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減刑規定,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
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參酌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
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至被告雖說明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等語,然經本院通知被害人鍾佳語到庭,均未到場,被告
與被害人仍無法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