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易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5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余易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說明未
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
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
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
枚、「趙仲民」署押1枚,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
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
狀明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
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5、72、90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先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本院考諸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
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顯然違反平等及刑罰公
平性原則,更將造成重法輕罰或輕法重罰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09、4211、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即如本件被告未獲有犯
罪所得,惟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旨)。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行部分,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
原則,被告關於洗錢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
自白犯罪,且既未有所得則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之限制,被告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另原審業依被告聲請函詢本案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之偵辦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係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嘉婷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在該署庭
訊時,被告余易承坦承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大安區某處,向被害人唐亞麗收取225萬元乙情…該署遂
於113年3月12日以士檢迺和112偵30785字第1139013774號函
,指示本分局約詢被害人唐亞麗製作筆錄並移送該管地檢署
。三、本分局通知被害人唐亞麗到案後,連同被告余易承於
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本分局就本案並未詢問製作被告余易
承筆錄),於113年3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364
號刑事案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上
開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771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4年2
月4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444633401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
27頁)所示,被告確曾於113年4月16日至新北市刑大接受詢
問並具體指認本件上游為共犯張偉傑、熊健成及翟漢鈞等人
,新北市刑大並已將該案於114年1月23日以新北警刑八字第
1144463340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參辦,而被告於114
年2月21日亦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
本案卷第49頁),參諸該傳票之備註攔「請攜帶『鼎王』為熊
徤成、張偉傑為介紹人、翟漢鈞為熊健成上手之相關佐證到
庭」之内容,可知檢察官亦確實已在對本件上游共犯進行追
查,因此本件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相關供出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得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雖指認上游為共犯張偉傑、熊健
成及翟漢鈞等人,並經檢察官立案偵辦,惟經本院函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本案有無因被告指述而查獲發
起丶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或因此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經該署於114年5月19日以新北檢永量114
偵10339字第1149060498號函函覆稱:本署偵辦114年度偵字
第10339號詐欺案件,目前尚未因余易承之供述而查獲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確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有查得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不倒」詐騙集團指使於同日即112年12月15日擔任
車手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臺北市大安區、桃園市中壢區及新
北市淡水區等4處收取各被害人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24萬元、225萬元(本件)、153萬元、345萬元(未
遂),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本件)、1年
3月、8月,犯罪情節均相同,故可見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所收
取者並非最高額贓款,卻遭判處最重之刑度,顯有違罪刑相
當。況被告於偵查迄今均承犯行,又係初犯,素行尚佳,本
件犯罪次數亦僅1次,惡性情節並非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
苛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
部分,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
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見原審卷第45
頁),惟被害人未到庭(見偵字卷第38頁),致未能與之洽
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
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
、有意和解惟被害人並未到庭暨其相關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節,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刑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況如前所述,法院量刑本是參考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綜合考量科刑之輕重,被告執其所犯其他案件之犯罪情
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均不若本件,本件卻遭判處最重之刑度
,而認原審量刑失衡,然被告參與上開各罪之情節及程度本
非同一,難以被告個人主觀認定程度輕重為量刑標準,且量
刑係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因子而為綜合權衡,原審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自難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更無從以被告個人所認之情節輕重
或所犯他案實係從輕量刑而遽指原審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
當。是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又本件被
告所犯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
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
刑。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