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壹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陳世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50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9、17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壹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參與人陳世源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鄭壹仁因鄭景文積欠其債務且遲遲不還已有不悅,又自共同
友人陳世源處聽聞鄭景文在外說其私生活混亂之是非,更為
不滿,適陳世源邀約鄭景文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
,前往柳欣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辦公室商討
鄭景文如何清償積欠眾人債務事宜,鄭壹仁思及鄭景文不僅
未依約歸還欠款又在外非議其私生活之事,竟萌生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隨手持該辦公室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非鄭壹仁所有),威嚇鄭景文後逕自剪去其部分頭髮
,以此脅迫方式使鄭景文被剪去頭髮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鄭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壹
仁、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本院卷第74至78、165至169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剪刀剪去告訴人鄭景文頭髮而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的強制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1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文此部分證述(偵卷第330、388頁)
、證人即在場之陳世源、柳欣瑋各別證述邀約鄭景文到場之
原因及過程等情(偵4669卷第51至53、292、86至88頁),
各相符合,且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欠款Jz」對話紀錄(傳
送被告持剪刀剪鄭景文頭髮之照片之訊息)、被告提出與鄭
景文LINE對話紀錄(案發後鄭景文傳送自己去剃髮修剪之照
片)在卷可稽(偵4669卷第177、37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手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徒手掐捏
鄭景文脖子,向鄭景文恫稱:因鄭景文在外亂講話,而需將
債務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要劃傷鄭景文臉部及
將耳朵剪下,若未還錢會連累到家人,抓到鄭景文會送去柬
埔寨等語,限制鄭景文離開現場,而剝奪鄭景文之行動自由
,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鄭景文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予不知情之陳世源(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要求鄭景文向親屬、友人借錢。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惟:
⒈鄭景文對於該日前往之原因先稱:陳世源強押我去他們公司
,11月4日威脅我上車至柳欣瑋辦公室,11月7日也用相同手
段等語(他卷第14頁、偵4669卷第169頁),嗣則改稱:第
二天是我自己應邀,陳世源說要談酒店金額,是我自願去的
等語(偵4669卷第330頁),前後指訴已有不一。
⒉鄭景文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在現場對其為前述恐嚇之言語、
以手掐捏其脖子之行為,以及使其無法離去等節,然此除為
被告否認在卷外,陳世源亦證述:當天我跟鄭景文一起去公
司是為了要處理債務,沒有逼他去,也沒有控制他行動自由
,簽本票是鄭景文自己同意等語(偵4669卷第52至53、292
頁),柳欣瑋則證以:陳世源跟我說要借我公司場地跟鄭景
文談欠錢的事,因為鄭景文欠我的錢也沒還,所以我有同意
,就回去幫他們開門,並討論還債事宜;現場沒有說要鄭景
文再交出20萬,或說要剪他耳朵,被告有拿著剪刀甩然後剪
鄭景文頭髮,也沒有控制鄭景文行動自由,讓他無法離開等
詞(偵4669卷第86至88頁),均與鄭景文所述不同,復無其
他證據可以補強鄭景文前揭指訴屬實,況鄭景文其後就本案
亦稱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可參
(原審卷第49頁)。
⒊而檢察官就案發現場同時在場之陳世源、柳欣瑋於偵查後均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9、17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偵17073卷第81至88頁),檢察官既認同時在場之陳世源、
柳欣瑋罪嫌不足,卻又起訴指被告係以前述不法方式使鄭景
文簽發本票交予在場之「不知情」的陳世源,亦有矛盾。
⒋綜上,此部分除鄭景文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以佐證其指訴屬實,且檢察官亦認無再傳喚鄭景文
之必要(本院卷第78頁)。被告否認有前述犯行所持辯解,
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
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雖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惟:
⒈被告除持柳欣瑋辦公室內剪刀威嚇而剪去鄭景文頭髮之強制
犯行外,尚無從證明檢察官依鄭景文單一指訴而起訴其他部
分亦成立犯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該當此部分罪名,尚有未恰。
⒉陳世源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業經其提出而扣案,惟此部分
與被告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以該本
票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由而不予
宣告沒收,其理由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涉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認其所
為僅該當強制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罪
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尚難謂其素行端正,不思理性處理與鄭景文間之糾紛,竟持
剪刀任意剪去他人之頭髮,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獲鄭景
文之諒解(原審卷第49、54、6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擔任中餐餐廳廚師、已經沒有
再做酒店幹部之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媽媽、阿嬤,需負
擔阿嬤老人院之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剪去鄭景文頭髮所用之剪刀1把雖為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且係第三人柳欣瑋所有,置於柳欣瑋辦公 室,為被告隨手取得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 第65頁、本院卷第172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刑法 第38條第3項本文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第三人財產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 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 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 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 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鄭景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3紙交予陳世源,其持有本票是否有正當理由,抑或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但書之情形,尚非無疑,被告如經認定成 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其沒收 之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陳世源持有之上開本票,且本案上 訴後,陳世源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程序
主體地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6月2日 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並依法傳喚其到庭參與程序,合先 敘明。
㈡陳世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此陳述意見。 惟被告被訴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鄭景文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是扣案如 附表所示本票即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而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000000、面額70萬元、發票人鄭景文。本票號碼000000、面額70萬元、發票人鄭景文。本票號碼000000、面額70萬元、發票人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