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正忠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正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正忠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甲所示之條件向黃本樑支付賠償金,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正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2 9、133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遲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 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 如所犯一般洗錢可獨立論罪科刑時,亦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件因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故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無從以被 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為由一併審酌,但仍可將被告於本院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列為同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審酌 ,乃屬當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 、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本案告訴人黃本樑,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依約定於114年7月19日給付賠償20萬 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45至149頁 )。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白,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 有未恰。
2.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賠償該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獲取不法 利益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 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 損害,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之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 ,固有未該,且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經本院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 部分款項,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同意宣告緩刑等各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 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且考量被 告前無詐欺犯罪紀錄,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 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 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履行期 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條件。復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0小 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 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 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甲】:
(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和解筆錄記載)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被告願給付黃本樑新臺幣陸拾萬元。 1.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5日前給付黃本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黃本樑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黃本樑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