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33號
TPHM,114,上訴,2433,2025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旗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4820、609
9、8193、1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家旗刑之部分撤銷。
范家旗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范家旗提起上
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8頁)。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又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併科
罰金20萬5000元,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本院念及其係
因將扣案槍砲、組成零件等物寄放友人謝志翔處,於不知情
下,遭同案被告呂文峰擅自拿取後又加以棄置於路邊而遭查
獲,尚未對現實造成嚴重危害,原審未慮及上情,對被告判
處上開刑度,不免稍重,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家旗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家旗之品行,明知手槍
及子彈、槍枝零件等係重大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
成潛在危險,仍犯本案,實屬不該,及其因將本案違禁物品
寄放友人謝志翔處,於不知情下,遭同案被告呂文峰擅自拿
取後又加以棄置於路邊而遭查獲,依卷內事證並無前開手槍
及子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持有手槍、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二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 、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