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24號
TPHM,114,上訴,2424,202507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伃
被 告 黃秉



義務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准予發還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聲請人)因被告黃秉簾所涉詐欺案件,經地檢署查扣被告
向聲請人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刑
事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臻審酌,諭知不予沒收本案車輛,
聲請人暨其代表人與被告僅為車輛租賃期間之出租人與承租
人關係,被告所犯詐欺等罪,與聲請人暨代表人無關,聲請
人因被告犯罪,未能歸還本案車輛,而喪失租金及後續承租
他人之期待利益,亦未能依規定定期檢驗車輛遭罰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
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車輛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詐欺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
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
押本案車輛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判決諭知不予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車輛,依被告所
述,係向聲請人所承租,確實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惟本
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物,有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行車執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被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暨被告駕
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7至169頁
),且依該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亦涉有何
犯罪嫌疑。若宣告沒收本案車輛,對聲請人財產權之剝奪所
生影響,與被告涉犯行犯罪情節、結果(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碰面,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前往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進行接應及收水,因行跡可
疑遭在場員警盤查後逮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
),恐有失衡平而過苛。並參酌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犯罪
所用之物若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尚需審酌是否由第三人以
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作為犯罪所用,而聲請人係汽車租賃公司
,業務內容包含車輛租賃、修理、仲介等事宜,有聲請人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是聲請人將扣案車輛以租賃方式交付予被告使用,自屬社會
通念下正常交易,殊難認本案車輛為聲請人以何可非難之方
式提供被告作為犯罪之用。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意旨,及衡諸常情,汽車如
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經與聲請人之財產權相權
衡,認本案車輛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