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14號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
7081、471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相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相穎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有本院收據、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之量刑
即有不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3、6、11、16、
24、26、30所載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97至298頁),是就此部分犯行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
刑因子,亦有未洽。
⒊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千元,則已無諭
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逕併諭知追徵價額,
難認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就犯罪
所得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價額等語,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水」
)及車手介紹人工作,並招募同案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本件各次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
白詐欺、洗錢犯罪,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附表一編號1、3、6、11、16、24、26、30所載之被害
人成立和解,惟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均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
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6、223
至225、297至298頁),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數額及其等迄
今仍未能獲得填補,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家
境勉持、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
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
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
之聯繫使用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111原金訴72
卷㈢第455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固亦為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手機做為本案之聯繫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共計獲有9千元之報酬,亦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原審同上卷㈢第474頁),應認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對應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吳怡芳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林明蘭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李志陽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吳坤錠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5∕蔣明秀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1編號6∕簡秀美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1編號7∕陳建志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1編號8∕黃美蓮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1編號9∕涂利容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3編號1∕林玟沛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3編號2∕林癸嵐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追加㈠附表編號1∕黎奕辰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追加㈠附表編號2∕李暐煜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追加㈠附表編號3∕蔡依紋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追加㈠附表編號4∕劉映彤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1∕謝六雪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2∕許碧升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3∕黃琦茹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4∕李彩鳳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5∕魏士超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6∕凃崧御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7∕呂惠美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8∕林素慧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9∕王綵鈺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10∕邱雅萍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追加㈡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劉郁葳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追加㈡附表二編號2∕莊皓芬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追加㈡附表二編號3∕盧彤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追加㈡附表二編號4∕張芯瑜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追加㈡附表二編號5∕施承志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追加㈡附表二編號6∕蔡依玲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追加㈡附表二編號7∕李思儂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備註: ㈠、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簡稱起訴書) ㈡、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簡稱追加㈠) ㈢、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簡稱追加㈡) ㈣、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被害人
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