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0、2366
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李承恩之刑部分,及定李承
恩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恩(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第84、12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罪(見113
年度聲羈字第308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5頁;本院卷第131
頁),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
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彩虹菸,乃係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晚上向「古○翔」(姓名年籍詳卷)購買,取
得後,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販售予梁倉豪、夏維鑫
等語在案(見偵20160卷第196、211、217頁),核與「古○
翔」於警詢中坦認當日晚間有販售彩虹菸予被告之情(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相互吻合,並有被告與「古○翔」於1
13年3月18日晚間7時4分許碰面、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至8時許販售彩虹菸予夏維
鑫、梁倉豪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他2596卷第
61至7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足徵被告前揭供述非虛
,被告所販售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二部分)之彩虹菸確係向「古○翔」購得,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
狀,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則未查獲此部分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即無前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
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
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販毒數量、價金甚微,法益侵害程度非鉅,且
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須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
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縱考量
被告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販毒數
量、價金、獲利多寡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32頁),難認有
據。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
分),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則應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之
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
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及其就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此部分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4頁)。然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就
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被告之刑」部分及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業已供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古○翔」,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此2
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
規定,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
此2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連同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且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牟圖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供出彩虹菸之毒品來源,尚有悔悟之意,兼審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
本案獲利非鉅,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罪,各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間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
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
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販賣予梁倉豪部分 李承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販賣予夏維鑫部分 李承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