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16號
TPHM,114,上訴,241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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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8
號、112年度偵字第3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29頁)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衝鋒槍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2、182至183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前揭部分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
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槍枝來源為薛
傳明,另與林家麒共同持有本案槍枝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
3658號卷第32頁、112年度偵字第33606號卷第185頁、本院
卷第123頁),惟查,薛傳明已死亡,為被告供述明確(112
年度偵字第23658號卷第32頁),並有薛傳明戶籍查詢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自無法查悉薛傳明是否為槍枝來
源之相關犯罪事實;另被告先稱:我被查扣的槍枝是我跟林
家麒共同持有(112年度偵字第33606號卷第185頁),於本
院又稱:槍彈是林家騏潘進華家交給我的,當時我不在,
所以林家騏潘進華家用視訊跟我對槍枝型號等語(本院卷
第182頁),與先前所供稱:薛傳明大約在民國111年10月間
,在他當時居住地巧克力花園內將本案槍彈拿給我,因為他
那時候跟陳志豪吵架,我都在薛傳明身邊,他叫我幫他保管
等語顯相互矛盾(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卷第32、383頁)
,且因被告無法確實供述寄藏槍枝之地點,復無法提供相關
事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6月7日對林家
現住地執行搜索,查無不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7706號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53頁),故亦難認被告所供述之林家騏
為本案槍枝之來源或去向,是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前開規定之適
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
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
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
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
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
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
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
判決)。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張志源
交付,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雖依被告供稱而緝
張志源到案,於張志源否認犯行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 年 6 月23 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4906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4
3至157頁),然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
訴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本院審酌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
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寄藏非制式衝鋒
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85顆及持
有純質淨重高達632.4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數量非微,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高度之潛在威脅;另參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緣由及經過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及之事由,本案客觀
上無情堪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未因本案犯罪而
獲有利益,亦無被害人,且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本國境
內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至其他國家或地方,其持有行為犯罪
情狀之嚴重程度相對於持有大量並運輸、販賣毒品之人而言
,危害較小;且兼衡被告雖然尚有2位姊姊,惟一位罹患重
症且無收入,另一位長期在外對於父母未有任何扶養,故扶
養高齡父母之重擔便由被告單獨為之,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依原審之刑度,將致使被告家庭成員頓失所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原審未見及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
屬過重,自非適法。原審法院未實質審酌被告所犯罪行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復未審酌被告係受過世之薛傳明所託而寄藏
扣案槍彈,而所定執行刑僅比2罪所處有期徒刑相加少2月,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志源王文龍,待證事實:毒品上游
張志源王文龍屋主,可證明被告當時膝蓋中槍無法出
門,是張志源前來後被告始有毒品;另聲請傳喚證人潘進華
,待證事實:槍枝為林家騏交付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查獲與否之偵查作為,係屬偵查機關之權責,非屬法院所能
進行調查,於偵查機關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開始進行偵查後,
始有因而查獲之可能,否則將嚴重逾越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
之彈劾主義,被告如有相關證據,應係提供予偵查機關調查
核實,而非於本院聲請調查其所供述之人是否確為本案之共
犯或來源,且本案偵查機關亦已對被告所供出之人進行搜索
、訊問、報請檢察官進行偵辦等調查,並無何怠於偵查之情
狀,本院即令傳喚前揭證人,亦無從因此而認已為查獲,尚
需由偵查機關再行偵查決定,此始符合追訴機關與裁判機關
分離之彈劾主義,是被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衝鋒
槍2枝、手槍2枝及子彈85顆,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所形成
之潛在威脅非輕;另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高達632.41公克,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本案槍彈及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期間,暨
其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廚師工作、需扶養高齡80幾歲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寄藏衝鋒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10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
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原審亦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
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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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