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15號
TPHM,114,上訴,241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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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50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楊景茪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 實
壹、楊景茪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6分左右,在臺北市大
同區捷運中山站B1月台,搭乘電扶梯至1樓時,見代號AW000
-Z000000000的未成年女子(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下
稱甲 )穿著學校制服,明知甲 為未滿18歲的少年,竟仍基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的犯意,將他所有的智慧型手機1支(廠
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開啟錄影功能
,放置在他身體的前方,持以伸向貼近甲 大腿內側的位置
,利用電扶梯向上前進的機會,由下往上攝錄甲 裙底,欲
以此方式拍攝甲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的身體隱私部位,但
因甲 同行的友人周○○察覺而未能得逞。其後,周○○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察看並扣押楊景茪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始查悉
上情。
貳、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本庭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當事人明示提起一部上訴時
,其未表明上訴的範圍即非第二審審判的範圍。本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經本庭當庭曉諭原審所為的罪名宣告尚有疑義後(
本院卷第54-55頁),辯護人已為被告辯稱:原審適用法律
有誤,一併就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提起上訴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
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諭知沒收智慧型手機1支部分,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
予以說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
說明。  
貳、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以上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甲
、證人周○○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33-35頁、69-
71頁);而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手機所攝得的影像,亦經原審
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確有在捷運站扶梯持手機自下而上攝
錄甲 裙底影像之情,這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
可證(原審卷第33-42頁)。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
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悉甲 未滿18歲等語。
惟查,甲 為00年0月00日生之情,這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佐,顯見甲 遭被告持手機拍攝影像之時,為未滿17歲的
少年。再者,甲 於案發時身著校服,依照我國現行學制,
被告當可預見甲 當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何況被告於原審
準備與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8
歲之人」一事,亦始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28、109頁),
且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時亦均未就此情予以爭執。是以
,被告行為時顯已明知甲 為未滿18歲的少年,應認辯護人
這部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法律適用的說明: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他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 、比例原則的憲法要求。由此可知,本條文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
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的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如行為人採行積極的手段,以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規定。該項
規定所指的「引誘」,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的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
攝、製造的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
,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意思
。如行為人採行的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
之罪。本條文第3項所稱的「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指
其所列舉的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的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的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立法理
由說明,可知該條例是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
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
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
任何非法的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在此意義下,有關本
條例的解釋,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8歲之被害人的角度
,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雖然如
此,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既然已依行為人
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的不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依其
行為態樣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定刑,而不像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227條第1
項(與幼年男女性交)的法定刑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的立
法模式,則在個案適用本條例時,自應依行為人的行為態樣
之不同、對被害人知情同意、妨礙或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與
否,而分別適用與本條例相稱的條文內容,尚不得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再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規範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刑法相
關規定的同一解釋,從寬解釋有無「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
,或「罪疑唯重」一律適用最不利於行為人的條款。
 ㈡有關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
像的行為,究竟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第3項之罪?審判實務上有認為: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
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的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的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的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的結果,自屬該條第3項的「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有
認為:各該引誘或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的加重處罰行為,應是在兒童及少
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的情形所為,俾符立法規範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
官從事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
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
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
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
礎的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
說對於其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
釋方法間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
以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本庭認為,「偷
拍」案例事實有別,不能一概而論。如行為人施以詐欺、壓
抑或利用不對等關係「偷拍」,仍應論以本條文第3項之罪
。如行為人單純在交通工具上「偷拍」,從文義解釋來說,
該條文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具有「壓
抑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的意涵,與「偷拍(趁人不知而未
經同意)」的行為方法,並不相同,亦即「偷拍」行為在客
觀上缺乏壓抑被害人自由意思的作用,自不符第3項的要件
;自體系解釋而言,本條文第1項至第3項規定是依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
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已如前述,
其中第1項是針對「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不法行為本身
」而為處罰,不以兒童或少年是否知情或同意為必要,則以
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像,自屬本條文
第1項的規範對象,且對比第2項是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同意而
拍攝性影像,才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而已,則對於兒童或
少年完全不知情者,如逕以第3項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顯不相當;依照歷史解釋,本條文的前身是84年7月11日
制定公布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依立法委員
謝啟大擬具併案審查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提案說明(關於
該條例的立法過程,參閱立法院公報84卷第17期2774號下冊
第165-199頁、84卷46期2803號二冊第86-178頁),立法者
對於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的原意,是依行為人是否使
用「強制」手段,區分其危害程度,明定輕重不同的法定刑
,亦即立法者始終無意將不具「強制」要素之「以偷拍方式
,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的行為,納入本條文
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的範圍;由目的解釋而論,本條例是依
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
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
及少年的「性剝削」,並於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定刑
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只要依本條文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的
行為態樣予以處罰,均符合立法意旨,並無「罪疑唯重」或
一律適用最不利於行為人之條款的必要。是以,依照文義、
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本條例第36條第3
項的「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必須具有壓抑或妨害被害人
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的作用時,方足以該當;如行為人在交
通工具上僅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
影像,自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的「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應僅論以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庭審核後,認被告以偷拍方式拍攝甲 的性影像,因為無
從壓抑或妨害甲 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的作用,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所列示的「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要
件,亦無從該當本條項的「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
即被告是對不知情的甲 拍攝其性影像的情況下,應僅能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又因被告
在持手機拍攝甲 裙底時,為甲 同行的友人周○○察覺,被告
才未能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的身體隱私部位,為未遂犯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的
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拍攝少年性影像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庭撤銷改判及駁回辯護意旨的理由:
一、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對被告所為的論罪科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及憑
據。但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的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原審
認被告未經甲 同意,違反甲 的意願以手機偷拍其裙底影像
,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
罪,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有違
誤。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為的法律適用
及論罪有誤部分,核屬有據,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中關於
罪刑宣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
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
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
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
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
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
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知錯並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並未陳明他涉犯本罪有何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
境。再者,被告明知甲 為未成年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在公眾往來的捷運站扶梯為本案犯行,不僅足以影響甲
在成長過程中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的機會,且對公共秩序、
性平社會的建立均產生相當的危害,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有顯可憫恕之情。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意圖
拍攝甲 裙底風光,我只是想要看她長什麼樣子,才打開手
機攝影功能以便拍攝甲 的長相等語(偵卷第85頁);於本
庭審理時供稱:我是出於好奇心,想要拍攝甲 的長相,剛
開啟的時候她剛好上手扶梯,我沒有關閉手機,我真的沒有
要拍攝她的性影像畫面等語(本院卷第57頁)。由此可知,
被告雖然坦承犯罪,但並未誠實面對自己的錯誤,坦然悔悟
,本庭認以被告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尚難認有量處最低度
刑的可能(詳如下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餘地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伍、本庭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為一己的私慾,在公眾往來的捷運站扶梯為本案犯行
,幸因甲 同行的友人周○○察覺異樣而未得逞。由此可知,
被告雖未完成拍攝性影像的犯行,但所為不僅使甲 心靈
下陰影,且勢必嚴重侵犯甲 人格的建全成長,應認被告犯
罪動機可議、手段惡劣、侵害法益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再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例所為的量刑,本庭認被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再者,被告與
甲 素不相識,彼此僅為一時偶遇的路人。又被告自稱現在
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狀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
本庭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
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為的量刑
,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
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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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