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宜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一一三年三月七日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共貳
枚、李婕署押共貳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宜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為謀職透過網際網路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吳經理」之成年人聯繫,經「吳經理」之介紹而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成年男子。蔡宜秀
依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並要求協助提領、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者,即可能為從事詐
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
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
,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或無故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不
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收取款項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吳經理」、「風水大師」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吳經理」、「風水大師」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
月22日14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附表帳戶資料提供予「吳
經理」充作人頭帳戶,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之帳戶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暱稱「簡大」私訊洪千惠詢問:是否要參加股票分析精進班
等語,而將洪千惠加入「奕潔台股指南針學院」投資群組,
再以暱稱「林則君」、「曾奕潔」向洪千惠接續佯稱:當沖
套利、資金集中、儲值,以「Kingtrade」App投資保證云云
,致洪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蔡宜秀則依詐欺
集團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附表編號3之帳戶內,蔡宜秀旋依「吳經理」指示,於113年
1月25日12時8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虛擬貨幣兌換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
至「吳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3月5日12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
0停車場,向洪千惠收取現金45萬元,並交付偽造澳帝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
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李婕」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
據①)。
㈢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至同地點,向洪千惠收取現金750萬
元,並交付偽造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記載澳帝華
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李婕」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
)。上開蔡宜秀取得之款項均以泰達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洪千惠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詳後述)。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分
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第
79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
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8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
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83-1頁),且就被告上開詐欺、洗
錢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偵字
第11885號卷第17~20、71~73頁)。復審酌卷內有告訴人提
出之廣告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林則君」、「
曾奕潔」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本案收據①、②、對話
紀錄截圖、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說明、車輛軌跡、
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劉專員」、「吳經理」、「風水
大師」之對話紀錄文字、截圖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偵字第11885號卷第23~43、67
~69頁、雲林警卷第86~99、112~114、268~272、276~311頁
、偵字第9306號卷第145~377頁、原審卷第63~94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其等行為時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查:偵查機關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
即行結案,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
白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本案兩度取款,詐欺集
團都會讓我從款項中抽取2萬元,做為車資及報酬等語(偵
字第11885號卷第13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
(計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被告並已繳回,有原審
法院收費通知單、繳款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5~97、125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
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其個
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全數繳回,業已詳述如上,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
為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首次犯行,而在此之前,被告並無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34頁),是本案亦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在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於本
案收據①、②上偽造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李婕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所匯金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
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風水大師」、「吳經理」、
「簡大」、「林則君」、「曾奕潔」等欺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其個人之本
案犯罪所得均已全數繳回,業已詳述如上,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
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八、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
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
記載為準。本案起訴書於論罪欄固未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蔡宜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等語,則原審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疏漏
;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須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全數金額,始
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於符合偵審均自白要件
之情況下,被告僅須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有前揭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
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領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除被告所取得之報酬4萬元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外,被告並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
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成年兒子,須照顧小兒子的2
個小孩,現於新光保險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員,每年業績約30
至40萬元,月薪約4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 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 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偽造之本案收據①、②,雖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屬供 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揭收據2紙已由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 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前開收據2紙上偽造之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印文共2 枚、李婕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4萬元之報酬,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4萬元並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 告業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揭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馬阡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