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86號
TPHM,114,上訴,238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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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喆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0、13544、13591、
15970、1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房喆堯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king」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薪資新
臺幣3,000元之報酬。房喆堯與「ki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及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9年4月27日,先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身份之方
式,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健軒楊芳芳陳瑞民、吳惠
娟,要求其等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設定,致曾健軒等人不
疑有詐,於該日晚間20時至22時(時間如附表所示),分別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2個郵局帳戶。房喆堯於該日,先自新竹
市前來臺北市,並於同日晚間,依「king」之指示,持附表
所示之2個郵局帳戶提款卡(2張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數日前所交付),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
房喆堯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曾健軒等人
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均見附表),得款後,房喆堯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返回新
竹市後,將所領得之款項、提款卡擺放在某速食店餐廳內後
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曾健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健軒楊芳芳陳瑞民吳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房喆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9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
項,另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審酌是否合法。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犯
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
得資料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被告於警
詢陳稱:我因為生活所迫要去找工作,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等語(見偵13150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中
陳稱:我是應徵工作,被指示提款,我的工作是外務,幫客
人提款,當時不知道是在做詐欺,我也是受騙,當時不知道
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13150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偵查中有坦承犯行,原審判決認為我
沒有坦承犯行應有誤會,我只是不了解法律評價,我現有意
願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
利,依「king」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為上開犯行,所為不
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
值非難,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燒烤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
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其僅係找工作被騙,並無與詐欺集團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意思,故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未坦承犯行,縱
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然因該犯罪所得已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虞,當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
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追徵其價額,稍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有理
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至被告參與洗
錢之財物即16萬8,653元,業經被告提領後,除上開3,000元
報酬外,餘均交予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
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king」就該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得上訴。
附表:(日期均為109年4月27日)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曾健軒 (第13150號、第13544號、第13591號、第15971號) 20時11分 20時28分 21時28分 2,9123元 2,9123元 2,8123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0時38分至 22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及○○路0號、○○區○○○路000號、○○○路0段00號、○○區○○○路0段00之0號等地超商、○○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區○○○路0段00號「一銀古亭分行」之提款機 接續提領9次,金額計148,000元 2 楊芳芳 (第13150號) 21時45分 2,9985元 3 陳瑞民(第13591號、第15971號) 20時36分許 22,314元 4 吳惠娟(第13544號、第13591號、第15970號) 22時0分 2,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款機、○○區○○○路00號超商提款機 接續提領2次,金額計6萬元(尚有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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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