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83號
TPHM,114,上訴,238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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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展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施展龍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審酌
依據。
貳、科刑
一、本案是否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
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另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固主張:員警當時是持搜索票至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當時只有扣到毒品,是
我自己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才在
該處找到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是我自己把扣案如附表所示
槍彈交給警察的,故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員警於
112年12月16日7時15分許、8時20分許先後持搜索票,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執行搜索等情,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1至35頁)。
 ㈢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警員許明晃到庭證稱:當初聲請搜
索是針對上開兩個地點一起聲請搜索。被告住在○○路,經過
蒐證也確實掌握被告行蹤,看到被告,符合我們執行的要件
,我們就上前逮捕,先由○○路比較近的住家執行搜索。伊等
並不知悉被告是否住在板橋○○路之地點,但確實是有蒐證到
,法院才會核發搜索票,我們才會執行。伊在先搜索的○○路
至少待了一個小時以上,但沒有翻到東西。後來到了○○路,
確實是被告跟我們講槍枝在床頭櫃的音響中,是用襪子包住
。被告如果沒有拿出,天花板、水壺等只要是箱子我們都會
拆開,還是會找得到,但時間上花費會很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至152頁)。堪認偵查機關並非單純懷疑,業已掌握相
關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證,並經原審法院核
發搜索票,且核發之地點已包含上開二處,始循線為搜索等
相關偵查作為,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被告雖有主動
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路處搜索,已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透過網際網
路分2次向不詳賣家購入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
恕之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律規定
,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
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太陽能組
裝,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弟弟及弟弟小孩
,家中經濟由伊與弟弟負擔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4月(得易科),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1萬元,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1千元折算1日,核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雖然有經過核發搜索票之後搜索
到○○路的房子之後才坦承確實有槍枝在○○路,但兩份的搜索
票應扣押物搜索內容都不相同,確實是被告主動在○○路的搜
索地點搜索了一個小時之後,主動帶警察到○○路的地址,符
合自首要件。若認不合自首,也希望在員警不確定的情況下
被告就主動交出槍枝,可以刑法59條減輕其刑云云。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高可併科5千萬元罰金之狀況
下,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從輕。持有非法子彈部分,
則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僅併科罰金1萬元,難謂有何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本件並無自首及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子彈4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3 子彈5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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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