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78號
TPHM,114,上訴,237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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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禁藥,竟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之價格,向自稱「弘毅」之年籍不詳之人,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接續於113年1月2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火車站附近,以1萬5,000元之價
格,向自稱「宋超台」之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後,伺機販賣予
他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以將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置放玻璃球內燒烤,無償提供予潘思豫
食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
豫。嗣為警於113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國龍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承認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意思,扣案毒品是供自己施用,我沒有販賣的意思,只
是持有毒品;我承認轉讓禁藥部分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構成加重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查扣的毒品是17公克,是被告個人吸
食所用,且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毒品是被告所有之前,就
主動坦承被查扣的毒品,符合自首規定。被告非惡性深重
,請考量被告家庭工作狀況等情,給予從輕量刑。
  ⒉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業已認罪,亦符合自首規定。
   請審酌本件執行搜索,搜索票的案由受搜索人、受搜索地
點都非被告的住居所,受搜索人也非被告,亦沒有證據指
出員警在搜索前就知道被告在現場,現場還有其他人在,
執行搜索時,被告也非正在吸食毒品,加上被告所在的房
間的門也沒有上鎖,在場人也都可以自由出入該房間之情
況下,沒有證據可以讓員警產生確信,或是根據現場的跡
證足以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的可能性提高到犯罪嫌疑人的
程度,縱然被告是返回警局的時候才坦承持有扣案的毒品
,我們仍認為這部分應該是有符合自首的規定,且被告也
主動承認他是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潘思豫吸食之事,請一
併審酌依照自首規定從輕量刑。本件轉讓的安非他命數量
也很少,請考量被告家庭工作狀況,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國龍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經警持法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等事實,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下稱偵10070卷》第28
至31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偵10070卷第36至43、119
、136頁,原審卷第15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驗餘淨重為31.1708
公克(計算式:10.6409+6.9753+2.8597+10.6949=31.1708
)、總純質淨重為23.7619公克(計算式:8.2479+5.2184+2
.2517+8.0439=23.7619)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4020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402007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
他命在卷可查(見偵10070卷第121至123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業經被告⑴於113年1月31日警詢中供稱:暱稱「謝至均」之人,於113年1月8日4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我,是要跟我買毒品,我算他1,500元,但是他嫌貴,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有要賣他毒品,但是沒成功等語(見偵10070卷第17頁背面)。⑵嗣於偵訊中供稱:我買那麼多是自己要吃,我在外面買1公克約2千到3千元,買大量比較便宜,我也想要轉賣,但都沒成功,我也怕販賣的問題,人人都會想要販賣,但會顧慮安全問題,我心中想要轉賣,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我有想要販賣毒品給「謝至均」、「五十八」,但是沒賣成功,「五十八」那時候問我1萬元可以買幾個,我跟他說4個,他嫌太貴,「謝至均」也是嫌貴,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我將帳戶資料給「謝至均」、「五十八」,是他們想跟我買毒品,我就請他們先匯款,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10070卷第95至96頁)。⑶復於本院不爭執:於112年12月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區某處,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⒉參以卷附被告扣案iPhone 14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⑴暱稱「五十八」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傳送「一萬要多少
給我」之訊息予被告後,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被告隨後
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五十八」之人。⑵
被告先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下週材料大幅調漲」之訊
息予暱稱「謝至均」之人,惟未獲回應,被告又於113年1
月8日傳送「你材料還欠缺?」、「手上有強的」、「有
興趣在找我」等訊息予暱稱「謝至均」之人,該人回以「
多少錢」後,被告即表示「若你找我!算1500」、「我過
去多300」等語,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又傳送其
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謝至均」之人(見偵1007
0卷第6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供
稱我有想賣毒品給「謝至均」、「五十八」,但沒有成功
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為真
實,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有販賣意圖可明。
至被告於原審、本院空言辯稱: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意思
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禁藥部分:
  ⒈證人潘思豫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今(11
3年1月30日)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吸食的毒品,是被告無
償提供等語(見偵10070卷第25頁背面);⑵嗣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時,
我跟被告、劉家宇都在屋內,我們都是朋友,被告沒有住
在該處,他是買東西來給我們吃,順便聊天,當天在聊天
時,被告自己拿出毒品倒在玻璃球內,我看到就拿起來吃
,被告有看到我在施用,但是沒有講什麼等語(見偵1007
0卷第129至130頁)。互核證人潘思豫之上開證述,前後
並無明顯不同,佐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隙,是若非確有
其事,證人當無憑空捏造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證述,而誣
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至證人潘思豫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應為事後維護被
告之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並有潘思豫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偵10070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113頁)。
  ⒊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64、90頁)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
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事實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事實㈡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轉讓禁
藥犯行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先後2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①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20日以
109年度簡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並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90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91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等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犯罪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2罪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辯稱: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有關毒品、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
,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五、辯護人主張本案2罪符合自首規定乙節: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之查獲過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113
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員警李
家揚在被告躲避之房間門後查緝被告,並在一旁之門板上
收納袋內,查扣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已有
相當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李家揚
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
  ⒉被告於同日21時7分許警詢中,坦承持有上開毒品等語(見
偵10070卷第10頁背面),係在檢警機關已有上開確切之
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縱然被
告自白犯行,亦不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⒊再經檢警機關進行數位鑑識被告持用手機後(見偵10070卷
第81頁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0070卷第44至72
頁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進一步發覺被告係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迄至113年1月31日
警詢中始供稱:我有想要販賣毒品、但是沒賣成功等語(
見偵10070卷第17頁背面)。
  ⒋另查,證人潘思豫於113年1月30日21時34分許警詢中,業
已證述:就是現場的那位呂國龍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等語
(見偵10070卷第25頁背面),檢警機關已然發覺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而被告迄至113年1月31日11時
5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關於此部分供稱:是潘思豫自己拿
來吸食等語(見偵10070卷第12頁背面)。從時間上而言
,是在檢警機關發覺被告犯罪之後;且被告之供述內容,
係否認轉讓禁藥罪嫌,均不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要件。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2罪,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均
不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無足採酌。 
六、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本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
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㈡惟查:被告後續未配合查緝,致無法依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本案並無查獲其餘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4年5月12日函、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3日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七、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僅於本院坦認轉讓禁藥罪,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本案2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  
 ㈡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
而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並無償轉讓他人,其法紀觀念薄弱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分難;並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翻異其詞,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然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
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6年;另就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㈢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等具體理由。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沒收部分亦於法相
合,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憑前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主張符合自首規定,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
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
  ⒈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責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有
期徒刑5月,核屬低度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⒉至上訴主張本案2罪合自首之減刑規定,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主張從
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雖有施
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量刑因子(
見原判決第6頁),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 二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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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