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72號
TPHM,114,上訴,237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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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興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0、344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興勝(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施,然因喬裝賣家之警員並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見偵31030卷
第195至215頁;原審卷第93、195至196頁;本院卷第69至7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有上開數種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迪鈞
王子杰等語(見偵34458卷第21頁)。惟查,被告所指稱
之毒品上游王子杰部分,因事證不足無法查獲該嫌疑人,故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上游王子杰;另被告所
指稱之毒品上游楊迪鈞部分,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惟因
罪嫌不足,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
62336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日113偵310
30字第1139161899號函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58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8、171至1
72、185至188頁),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此係第一次販賣毒
品咖啡包,且僅交易7包之毒品咖啡包,對社會之危害顯屬
輕微,其目的係因被告本身背負銀行信貸達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及積欠金融機構70萬元,故其每月除其支付家庭
生活費外,還需定期繳納2萬9,000元、7,020元、8,900元之
貸款,經濟壓力十分沉重,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加以被告
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節省司法資源
,並供出上游王子杰楊迪鈞等人,雖最終因嫌疑不足而未
起訴,惟被告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且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有
不動產營業員之正當工作,身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尚有配偶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若此時入監執行,則被告之妻女
生活將無以為繼,顯有足以使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原審未依
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實不能使罪刑相當,故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第三級毒
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
序造成負面影響,且施用混和毒品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種類者,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
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
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
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提供場地與其毒品上游存放交易用
之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負責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
將上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隨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及指使、結
算報酬予前往交易、外送之人等工作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加後減,
並依法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並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
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
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
純質淨重,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係為藉此賺錢來減輕
經濟壓力(見原審卷第197頁),及其於本案尚未獲利等情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證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捐款感謝狀等件(
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
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本案毒品之數
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係為藉此賺錢來減輕經濟壓力,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無
相關毒品前科,此係第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且犯後積極配
合檢警調查,並供出上游王子杰楊迪鈞等人,惟最終因嫌
疑不足而未起訴,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所悔悟,又身為家
庭之經濟支柱,尚有配偶要扶養,若此時入監執行,其妻女
生活將無以為繼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年僅24歲,涉世未深,並無前科,
其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因被告本身背負銀行信貸160萬元,
及積欠金融機構70萬元,故其每月除其支付家庭生活費外,
還需定期繳納2萬9,000元、7,020元、8,900元之貸款,經濟
壓力十分沉重,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
後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提供毒品來源王子杰
楊迪鈞之情資,且供述詳細交易過程,可惜蒐證不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對楊迪鈞為不起訴處分,但於偵查過程
中可以看見被告打擊犯罪,杜絕毒品氾濫之悔悟之心,態度
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已深感悔悟,並無再犯之可能
;又被告係家庭之經濟支柱,尚有妻女待其扶養,倘此時令
被告入監服刑,家人頓失依靠,生活無以為繼,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收社會隔離之害。再者,本件被告係擔任控台之角
色,亦係協助金主販售毒品咖啡包,並非位於主謀之角色,
且無指揮之地位,而被告之同案共犯林道偉,其犯罪情節與
被告相同,已蒙原審法院113訴770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依據相類事件應予相同處理之法理,請求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
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違犯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然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
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
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而
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卻僅因積欠金融機構貸款,經濟壓力大,為貪圖
小利,仍恣意提供場地與其毒品上游存放交易用之混和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並負責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混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隨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及指使、結算報酬予前
往交易、外送之人等工作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
,仍應予一定之懲戒,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上,又本案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法遞
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且被告因另
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6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4年度審訴字第88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
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
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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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