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69號
TPHM,114,上訴,236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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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凱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第1577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王信凱(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98-99頁),故
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本案告訴人陳雅玲遭被告詐騙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2
1萬9500元,損失非輕,且被告逃亡10餘年,令告訴人陳雅
玲求償無門,身心遭受極大壓力。被告於民國113年遭緝獲
後,雖有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僅有於114年1月20日匯款15萬元,此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
行,堪認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而僅係為獲得減刑寬典而假
意與告訴人陳雅玲調解,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漏
未審酌上情,就量刑部分應有輕縱之疑,實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年少,法律知識不足,十幾年後想處理此事,
主動向警察投案,被告已全部認罪,並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
和解,並給付15萬元,因經濟況狀不佳才沒有依約履行和解
金,並無惡意,有請家人積極籌款,請審酌被告曾有還款給
告訴人2人,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等情,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亦正積極籌錢賠償告訴人陳
雅玲,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犯行時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擅自冒用其胞兄王鏡富名義
,開立如原審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充作
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150萬元,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
多達4張,且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萬
元,金額甚鉅,不僅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
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足認被告上開
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鈺淇之財產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更
同時有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之虞,其主觀惡性與客
觀犯行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畏罪逃亡10餘年,經通緝多年
始緝獲,緝獲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黃鈺淇和解之意願,惟告
訴人黃鈺淇已因時隔過久、拿不到錢等情而無和解意願(見
原審訴字卷第127頁),嗣告訴人黃鈺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其受損金額為150萬元,願意以130萬元與被告和解(見
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黃鈺淇達成和解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綜
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分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人黃鈺淇部分)
與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雅玲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之準據,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
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並就被告犯行、個人情狀等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均各處有期徒刑4年(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
刑1年2月(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
因子相當,並無犄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係以法定刑範圍之中段刑基礎,審酌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玲和解,且已賠償15萬元等情節
,予以裁量,再往下酌調,並無恣意之處。至被告事後雖未
依約定履行給付和解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因為
工作之餐廳倒閉,所以沒有錢還,現在從事臨時工,每日日
薪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說明其未履行還款之
原因,尚難認其有惡意不履行之情事,況被告與告訴人陳雅
玲和解一事,已省卻告訴人陳雅玲另行民事訴訟之勞費。綜
合考量上情,並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鈺淇
和解,亦未再賠償告訴人陳雅玲損失,本件之量刑基礎事實
並未有何重大變動,綜合考量本件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並無
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云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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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