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65號
TPHM,114,上訴,236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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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修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修齊(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12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與其他案件相比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依原審所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原審所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所述,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
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
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已有
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
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
犯行(併有如前述洗錢規定減刑有利因子),然未與告訴人
張永洲林孟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財產
損害數額、被告係擔任2號車手之犯罪情節、分工、被告曾
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相關前科,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以修理飛機為業、未婚
、無子女、有雙親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 在111年5月28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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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