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善緯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7、19
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可驊、廖善緯及謝宗佑(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陳可驊以暱稱「拾壹」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音樂課裝備(飲料圖案)可找
我甜甜價(愛心圖案)」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
現而聯絡「拾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陳
可驊與廖善緯聯繫出貨事宜,由廖善緯指示謝宗佑於112年7
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之00號
前,交付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11包(贈送1包),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40
.9744公克、驗餘淨重26.5487公克)及手機等物,嗣經警調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善緯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
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可驊、謝宗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完成交易
,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
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
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
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
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
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
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
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
「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
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
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我跟Instagram暱稱「鍾洂湘」之人買
的,我跟「鍾洂湘」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跟他買毒品
都直接講,我是7月3日當天跟「鍾洂湘」拿的等語(見1440
7號卷第8至9頁、第98至100頁),復經警查獲鍾傳祥到案說
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91175號函、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
0174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第141至163頁)
。然鍾傳祥於113年3月6日警詢僅陳稱:我於112年9月15日
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區○○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向臉書暱
稱「高級」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又被
告透過我跟毒品上游「高級」聯繫,我坐火車回南部家裡的
時候順便帶上來給被告,時間就是半年前(即112年9月15日
)跟他買的那一次,我沒有施用這麼多,所以留到現在(見
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是鍾傳祥陳稱提供毒品予被告之時
點,應為112年9月15日之後,則被告本案犯罪時點(即112
年7月3日),在時序上顯早於鍾傳祥陳稱供應毒品之時間,
而除被告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確係自鍾傳祥取得,故縱鍾傳祥為警查
獲,亦難逕認此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
來源有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未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被告販
賣次數僅有一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多,與長期販賣大量毒品
賺取報酬之情況,甚至以此做為主要生計來源之情有別,又
本案毒品遭警方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擴散而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是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
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
康之危害非微,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舉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各國政府立法予以嚴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告
所販賣之咖啡包數量達10包,驗餘淨重達26.5487公克,其
販賣數量非微,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尚
非有據。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未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被告販賣次
數僅有一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多,與長期販賣大量毒品賺取
報酬之情況,甚至以此做為主要生計來源之情有別,又本案
毒品遭警方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擴散而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是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
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至鉅,
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在做搬家公司、月收入約8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第232頁)、如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原審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
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濫用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
從再依該規定減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量刑已接近
最低處斷刑,當屬從輕量刑。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