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56號
TPHM,114,上訴,235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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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
第4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謝志民(謝志民
所涉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訴後確定)共
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志民
以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後
,將之交予黃俊偉黃俊偉即將之放置在其斯時所承租之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下稱新北大道租屋處)、其個人
使用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黃俊偉因聽其租屋處社區警衛稱
有員警在詢問伊或謝志民是否有居住在該社區,恐放置在其
房間內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便與謝志民聯絡,請謝志民
將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暫拿至謝志民之租屋處,謝志民乃於11
3年4月26日22時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毒品咖啡包28包放
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將之攜至其位於新北巿新莊區幸福
路64巷2弄19號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下稱幸福路租屋處),放
置在該處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員警持搜索票於113年6月11
日17時20分許至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20之物;於113年6月11日19時12分許至新北大道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1至25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偉(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謝志民曾於11
3年4月26日22時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原放置在其個人使
用房間內之物品放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攜帶該垃圾袋離
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謝志民從伊家帶走的東西並無毒品成分,也沒有毒品咖啡包
謝志民帶走的是謝志民寄放在伊家的真空機、封膜機、咖
啡包裝袋及伊家中一些生活上的垃圾,謝志民是用新北市專
用的垃圾袋裝走的,是因為社區警衛告知有警察來找謝志民
,伊問謝志民為什麼警方來找,謝志民說自己被通緝,伊就
謝志民把放在伊這邊的東西全部帶走,伊怕受到波及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雖有將住處提供給謝志民
放物品,惟不知曉謝志民寄放之物為何,在發現該寄放之物
品中有咖啡包,便向謝志民表示盡量不要將該物品拿到被告
住處,又因謝志民當時為通緝犯,經被告住處保全提醒有警
察至被告住處附近調查,即要求謝志民將上開貨物全數搬離
,被告並無持有咖啡包成品之主觀意欲。監視器畫面中無法
辨識謝志民攜離之垃圾袋之內容物為何,且扣案咖啡包數量
僅28包,易於隱藏,為何要以如此顯眼之方式移動毒品咖啡
包成品,故無從認定謝志民確有將咖啡包放置於被告家中而
攜離云云。惟查:
 ㈠謝志民於113年4月26日,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其原先放置在
被告房間內之物品放入紅色大型專用垃圾袋後,攜回幸福路
租屋處後,員警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謝志民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19之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謝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31至25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6日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梯內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日被告2人遭查獲時之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卷【下稱偵33119卷】第59至63、103
至113、235、236頁、113偵41995號卷【下稱偵41995卷】第
125頁、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俊偉確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謝志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謝志民於偵查中證稱:房間的東西是被告寄放的,是被
告請伊到被告家把東西搬走,被告說警察已經去被告家鎖定
被告,被告可能覺得被告搬東西出門到伊家中,警察會循線
找到伊家,又因為伊是通緝犯,警察如果找到伊家,會害伊
被抓,當時伊不知道警察會跟監伊,所以被告叫伊把東西都
搬走,之後再拿回去,伊不知道是不是在被告住處就分裝好
的,只知道那一袋東西裡面有(咖啡包)成品,伊拿的時候
就是一整袋藍色袋子,裝所有的東西,然後放進大的垃圾環
保袋裡,伊整個帶走,等於幫被告丟垃圾等語(見偵33119
卷第155至158頁)。
 ⑵於原審審理證稱:(在這間房間【即幸福路租屋處之房間】內
查獲之物品是誰的?)都是從黃俊偉家拿回家的;(為何會放
在你住處的房間?)那時候黃俊偉跟我說有警察去找他,他
要把那些東西清空,所以叫我先過去載,先放在我家,等過
一段時間他搬完家再拿回去;(從113年4月26監視器畫面中
你手提一個紅色環保袋,紅色環保袋之內容物為何?)裡面
黃俊偉當初打包好要叫我拿回去的工具跟幾袋垃圾;(按
照你的認知,是黃俊偉請你幫他訂購的物品,你為何要幫黃
俊偉把這些物品帶走?)因為那時候黃俊偉跟我說已經有警
察注意到他了,所以他要先把東西放在我那裡,因為我當時
通緝身分比較不會出門等語;(你有通緝犯的身分,你為何
會想要把這些可能會遭警察查獲、可能涉及重罪問題的東西
放在家裡?)因為朋友的關係,黃俊偉又說他搬完家就會來
拿回去,因為當初我並不知道裡面有咖啡包成品,我以為只
有我幫他買的那些工具,我拿這一袋的時候我還不知道裡面
有成品,我是帶回家查看裡面的東西時,我才發現裡面有成
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8頁)。
 ⑶證人謝志民對於員警在幸福路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物品,如何自被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取得
之緣由、如何攜帶上開物品離去等事實,前後一致。倘非其
確實有前揭交付攜帶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述。再
者,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謝志民與被告間有恩怨嫌隙,而有誣
陷為虛偽之陳述,致罹偽證刑責之風險必要,其證述之憑信
性尚無疑問。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志民從網路上購買時就直接放在
伊家,謝志民拆包裹時伊有看內容物,是空的咖啡包裝袋,
伊放在房間裡,果汁粉、封口器、膠囊填充器、咖啡包空袋
子等語(見偵33119卷第145至151頁),顯然被告在謝志民
物品至其上開租屋處房間內放置時,會確認謝志民所放置之
物品係何物,則被告對謝志民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是
否有違禁物乙節,自無不知悉之理。
 ⒊再者,證人謝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你於警詢時的說
法,你在隔天113年4月27日就要找黃俊偉把毒品咖啡包還給
黃俊偉,為何警方於113年6月11日至你住處搜索時,還是查
扣到28包毒品咖啡包?)我忘記是當天我發現的時候就打電
話給黃俊偉,還是隔天有面對面跟黃俊偉說,因為我當時去
黃俊偉或是打給黃俊偉的時候我沒有帶,我一樣是放在家
裡,我有跟黃俊偉說請他來拿回去,因為當時我是通緝身分
,我也不太方便帶著那些咖啡包在路上跑,所以我請黃俊偉
來跟我拿,但從講完之後就一直找不到黃俊偉,直到被抓當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可知謝志民至被告之新北
大道租屋處拿取物品返家後,即與被告聯繫並告知其所拿取
之物品中有28包毒品咖啡包。而毒品咖啡包係屬違禁物,被
告有毒品相關之前科,對於持有此等違禁物可能涉犯刑事責
任乙節,應有所知悉。若被告不知謝志民所攜離之物品中有
毒品咖啡包,在謝志民向其提及此事時,應會否認且極力避
免與謝志民聯絡,以免自己遭波及而受到刑事處罰,然被告
卻仍與謝志民頻繁聯繫,有被告與謝志民於113年5月4日至6
月4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8頁至
第190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原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
品中有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予認定。
 ⒋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社區警衛
告知有員警在找謝志民,經詢問謝志民何緣由遭員警調查,
謝志民表示自己遭通緝,遂要求謝志民將寄放在住處之封口
機等物品拿走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9頁),足
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應係謝志民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日
,攜至新北大道租屋處放置在被告個人所使用之房間內,是
上開放置期間內,該等毒品咖啡包確係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無疑。
 ⒌被告與謝志民於上開時間分別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數量非
微,且所涉毒品相關罪刑非輕,倘非被告與謝志民共同持有
謝志民豈會在取得後將之全數放在被告之新北大道租屋處
之房間內,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於113年4月26日再
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拿取至幸福路租屋處放置,是被告確與
謝志民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共同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等情,足堪認定。被
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謝志民寄放之物中無毒品或不知曉謝志
民寄放之物為何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與謝志民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第四級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及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
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
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為斷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則
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偵查中,原否認有何製造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於檢察官一再追問後始改稱承認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
行,然於翌日羈押訊問時又改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供稱:
伊覺得檢察官認為伊在說謊、伊不可能不知道,始於偵訊時
承認犯行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謝志民共同製造毒品咖啡
包,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與謝志民均否認有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稱未見
到對方分裝毒品咖啡包,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是否確係
被告與謝志民2人所分裝完成,亦非無疑。
 ⒋而扣案如附表編2、3、12至16所示之磅秤、夾鏈袋、封口機
、分裝器皿、果汁粉等物,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可能使用
之物,而附表編號4至11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編號18之空膠
囊,數量雖均非微,但尚難以此即認該空包裝、空膠囊係被
告與謝志民為從事違法行為所用之物。
 ⒌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膠囊填充器經送驗後,雖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然檢出之成分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9之毒品咖啡包成
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外,其餘成
分並不相同,亦難認被告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定。謝志民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而被告雖曾
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然旋於翌日羈押訊問時即改口否認,則被告之自白
亦有瑕疵,且其餘事證均未能認定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或犯意,則被告或謝志民之自白,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雖亦含有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惟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此部分尚不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犯行,併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與謝
志民共同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謝志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
罪名及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因不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及1
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2月4日確定
,於111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並於11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毒品對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恣
意共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
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28包,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謝志民之租屋處) 1 K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磅秤1台 3 夾鏈袋1批 4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紫色葉子) 5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法拉利) 6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海尼根) 7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水蜜桃) 8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小黃人) 9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特斯拉) 10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葡萄) 11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哆啦A夢) 12 分裝器皿(含湯匙)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本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㈣ 13 分裝器皿(含濾網)1組 同上 同上 14 分裝器皿(含乾燥劑、夾鏈袋)1組 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15 果汁粉(水蜜桃)2包 16 封口機(含湯匙)1台 17 膠囊填充器1台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1)甲基安非他命、(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3)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 18 空膠囊1批 19 咖啡包28包(樣式:法拉利) 1.抽様2包送驗(現場編號A26、A27)。 2.驗前總淨重8.83公克、驗餘總淨重7.82公克。 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 20 手機(廠牌:OPPO)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 (被告之租屋處) 21 愷他命1包 1.淨重:2.8071公克、驗餘淨重:2.8058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2 愷他命1包(從K盤刮下來的) 1.淨重:0.3526公克、驗餘淨重:0.3505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同上 23 愷他命刮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24 空夾鏈袋1批 25 手機2支 (⒈廠牌:OPPO、型號:R17【含SIM卡1枚】、⒉廠牌:APPLE、型號: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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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