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52號
TPHM,114,上訴,235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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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薰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葉薰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沒收未扣
案的犯罪所得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關於犯罪所得的
沒收、追徵宣告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處罪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以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我否認犯罪,我僅是個人幣商,我跟告訴人王麗華的虛擬貨
幣交易是由暱稱「木村」之人支援,確實是由「木村」直接
將418萬元等值的泰達幣顆數轉給告訴人,我沒有詐騙告訴
人,且已經繳交不法所得1萬元。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雖然告訴人被詐騙是事實,但是與被告交易的過程是否也是
詐騙的一個環節,仍有待審酌。被告一再說自己從事虛擬貨
幣的買賣就是賺匯差而已,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請審酌被
告一直堅稱自己是個人幣商,主觀上確實不知道交易的對象
是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到在案發當天有面交415
萬元給被告,後來發現有短少3萬元的時候,被告還跟告訴
人連繫說這3萬元就一人出一半,隔天被告再去跟告訴人收
取1萬5,000元的時候,還載告訴人去醫院。如果被告真的是
詐騙集團中負責收水的人員,在已經收受415萬元之後,無
須再跟告訴人連繫。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犯意
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告訴人已將將款項交付
與被告,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㈠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
套利的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
場外交易(C2C交易)」的型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
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具,已於110年制定「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其
後更名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遂行洗
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
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
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
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
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詐
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然因為要隱匿成員真實身
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的需求,
但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
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
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
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的情形下
,才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的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
取款。如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的第三人前往取
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的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
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的款項,更會因無
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
及詐欺等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
額款項,在在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的風險。又目前
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
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但虛擬貨幣持
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的特性
,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
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
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
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通訊軟體L
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呂宗耀」、「陳金妍」等人
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暱稱「木村」之人的指示,於同
年6月12日15時左右、同年月13日13時59分左右,赴告訴人
住處的交誼廳(地址詳卷),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15萬
元、1萬5,000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時,有交付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給告訴人。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的匯
款明細、與暱稱「呂宗耀」、「獵鷹計畫伍梯隊」、「陳金
妍」、「Rosalie」與「幣享用國際」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
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出具的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及免責聲明書指紋分析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㈢由告訴人所提出與暱稱「呂宗耀」、「獵鷹計畫伍梯隊」、
「陳金妍」、「Rosalie」與「幣享用國際」等人的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成員冒股票分析師呂
宗耀等人的名義,從事以投資股票為名的投資詐騙案。而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以為所加入LINE群組內
自稱「呂宗耀」之人,就是現實社會中很有名的資深股票分
析師,對方要我拿418萬元投資股票,而不是買賣虛擬貨幣
,我完全沒有跟被告提到買賣虛擬貨幣的事等語(偵卷第33
-34、121-122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泰達幣的價錢是要如何去算?)不知道,你現在問
的都是虛擬貨幣,可是當初他們叫我進去不是虛擬貨幣,是
股票交易」、「(問:你在偵查時說這個LINE帳號是被告跟
你收錢的時候你才留給他的,但你剛才說的是呂宗耀把這個
帳號給你,然後你去加這個帳號,實際狀況究竟為何?)我
記不清楚,要不然就是呂宗耀他們用LINE傳給我,說有人要
來跟我收錢,叫我要小心謹慎,然後就在我住的社區大廳交
錢給他」、「(問:你們在LINE約時間地點的時候是否有講
要做何事?)他就是要來跟我要錢。(問:有無提到虛擬貨
幣之類的事情?)沒有,因為從頭到尾都不是虛擬貨幣……他
跟我介紹他自己,說他是靠著跟我們收取這個錢,匯率的差
額在賺那個差額的錢……。(問:你剛才提到被告跟你說賺匯
率是何意?)他說我那個錢他拿去給不曉得什麼人,然後他
就賺匯率的差額,我也不知道他講的,他就是說他賺那個匯
率的差額。他說收我的錢等於是手續費的意思,我不曉得他
是把那個錢交給誰,他說他的薪水就是賺匯率的差額。(問
:當時是否有聽懂被告的意思?)我可能誤解,可能以為就
像我們銀行存錢進去有利息,假設存進去的時候是100元,
領出來的時候是102元,他賺利息2元,我的誤解是這樣。(
問:被告當天有無跟你要身分證?)沒有。(問:有無詢問
你職業工作或錢的來源?)都沒有,而且錢給他都不數。(
問:有無跟你確認這個錢是要做什麼?)沒有,他只拿一個
文件叫我簽。(〈提示本院卷第47-49頁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問:此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這是否為你提供給警方的
文件?)對。(問:除了這份文件是被告給你的之外,有無
給你其他要簽署的文件?)沒有,只有這一份。(問:被告
給你簽的時候有無說這份文件是要做何用?)沒有。(問:
有無解釋上面寫的內容是什麼?)沒有。(問:是否有給你
時間看這份文件?)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8、61-64頁)
。綜上,由告訴人的歷次供述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所
載內容,可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誤以為自己是在從事股票投
資事宜,才依詐騙集團成員「呂宗耀」等人的指示,交付款
項給前來收款的被告;而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時,雖
有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讓告訴人簽名,但並未讓告
訴人有時間詳細閱覽,且未做任何的解說,以致告訴人始終
誤以為是因為投資股票才交付款項給被告。 
 ㈣由前述告訴人的證詞,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雖有
出具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但不僅未讓告訴人有時間詳
細閱覽,且未做任何的解說,更未要求查驗告訴人的身分證
、未詢問告訴人的職業工作或投資款項的來源,依照前述說
明所示,被告顯然完全未踐行KYC程序的要求,則被告是否
確實從事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已有疑義。再者,依
照前面說明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
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則如非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的信賴關係,就「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
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明示通謀
或默示合意的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
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
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交易。又被告如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目的在賺取匯差
,勢必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
散風險,但依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的歷次供述(詳如原審
判決書所載),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他個人購買而持有虛
擬貨幣或相關資金來源的證明,甚至最終以忘記帳號密碼搪
塞。何況被告既供稱自己從事虛擬貨幣幣商長達1年,交易
大約40次,並以買賣虛擬貨幣間的匯差牟利,理應需頻繁登
入相關的虛擬貨幣網站,且他在電子錢包內持有的虛擬貨幣
可與法幣兌換,為有價值之物,被告竟稱忘記帳號密碼,顯
不合常理;經檢察官當庭質疑上情,被告才改稱本案是由「
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的電子錢包,他再將告訴人
交付的現金交給「木村」,顯見被告客觀上僅是出面向告訴
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將之交給「木村」,實與詐欺集團中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即俗稱「車手」的角色無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
自承自己的行為很像「車手」等語。綜上,本案既然是全由
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的電子錢包,被告根本無
自行買賣虛擬貨幣的事實,當無可能從中賺取匯差,顯見被
告雖提出前述免責聲明書及轉帳泰達幣的交易詳情擷圖,以
圖營造他為私人幣商的假象,並藉此辯稱自己是正常出售虛
擬貨幣給告訴人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是以
,以上種種情狀,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
進行交易,他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的交付本身,亦可見
被告所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相仿,被告以此
方式與「木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與
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不
可採。
二、原審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核有違誤
,本庭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㈠被告行為時的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將原條文的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的條件,顯然2次修正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的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的沒收,是法院剝奪犯罪
行為人的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的裁判,其目的著重於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是以,如犯罪行為人
犯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依洗錢防制法
等相關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時,法院自無庸再為沒收
的諭知。
 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則縱使被
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結果,因被告並不
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雖然如此,被告已於本庭審理時自動繳交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所得1萬元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收據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5頁),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實際犯
罪所得已遭到徹底剝奪,法院依法自無從再為沒收的諭知。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仍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核有違誤。因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
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
律效果,原審判決此一違誤是單純沒收的違法,並未使所附
隨的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
罪刑分開處理,本庭自得單獨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
部分的諭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
決既有前述違誤,本庭自仍應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
以撤銷。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
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處
罪刑部分,於法均無違誤。又原審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的犯
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於本庭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
部分所為的諭知沒收、追徵即有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應由本庭駁回被告就罪刑宣告部分所為
的上訴;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庭就​​​​
​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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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