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12月26日第
一審判決(以下分別簡稱甲、乙判決,並合稱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宇志、吳佰易所犯如附表「原判決論罪處刑」
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宇志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吳佰易僅就乙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21頁),故
其上訴範圍應以此為限。至被告蔡宇志原為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51至66頁),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其上
訴範圍亦僅限於甲判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同法規定,業經原
判決認定在案,並分別論罪及諭知沒收如下:
㈠吳佰易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判決理由欄第二㈠段誤
植為「洗錢罪」,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261至264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吳佰易上訴
後雖已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有收據附於本院卷第232頁可
稽〉,惟僅檢察官於執行時得逕予沒收,尚無礙於上訴審理
範圍之界定)。
㈡蔡宇志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次就附表編
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蔡宇志所犯上揭3罪,應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蔡宇志上訴後雖已自動
繳交上揭犯罪所得〈有收據附於本院卷第212頁可稽〉,惟僅
檢察官於執行時得逕予沒收,尚無礙於上訴審理範圍之界定
)。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吳佰易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復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然其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蔡宇志雖於上訴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自白;以上2人,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於想像競合之情形,「輕罪」如有加重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經查:
⒈蔡宇志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雖符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然因僅係輕罪之減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
⒉吳佰易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固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然經
比較新舊法後,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同法(含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即無適用行為時同法16條第2項規定之
餘地(惟其於原審時自白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量刑參考
)。是吳佰易辯稱: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其符合上揭
「輕罪減刑要件」之情狀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分
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吳佰
易),暨王彥翔及「老闆」等人(指蔡宇志)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共犯分別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匯款後
,由吳佰易待詐欺贓款層轉匯入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下稱吳佰易渣打帳戶)後領出交予某不
詳人士,蔡宇志則逕持成杰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成杰公司臺銀帳戶)存摺臨櫃提款後
交予王彥翔(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受騙匯入成杰公司臺銀帳
戶,然因遭行員攔阻而未提領得手,故未交予王彥翔,嗣亦
已發還王彥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259頁可
稽),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但所為仍
攸關詐欺犯罪之最終目的是否達成,而屬整體詐術不可或缺
之一環,除致本案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詳如附表)外,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
難以追查其他共犯,本案告訴人亦無法對之求償,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難謂輕微,佐以吳佰易除本案外,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尚
未確定),而蔡宇志則甫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4日
執行搜索,卻仍於短時間再為本案犯行(嗣該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6、551號、 111
年度偵字第5508、17797、22159、22887、23118、24088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起訴書附於本院
卷第77至112頁、第151至165頁、第233至258頁可查),足
見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非偶一犯之,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
非難。至吳佰易雖另謂:請審酌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
僅5,000元,且有母親、配偶及4名子女需扶養,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蔡宇志則謂: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所得僅9,000元,且係聽從指示領款上交,對於詐騙人數及
金額均無從置喙,惡性相對較輕,請參酌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被告2人所述各節,僅屬其等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蔡宇志所引上揭另案判決,則與本案節情未盡相同而難比
附援引,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仍難認定其等本案所
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2人徒憑前
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吳佰易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蔡宇志於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未恰。被告
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吳佰易另指摘乙判決未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其輕罪之減刑事由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另
贅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車手,縱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
以詐術,但所為仍攸關詐欺犯罪之最終目的是否達成,而屬
整體詐術不可或缺之一環,除致本案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
詳如附表)外,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附表編號1部分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之結果而屬未遂),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本案告
訴人亦無法對之求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應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吳佰易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
蔡宇志於本院時亦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
仍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均已
自動繳交)、素行(詳如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吳
佰易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
與母親同住,配偶及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大
陸,由配偶負責照顧,以上6人扶養費用均賴其支應;蔡宇
志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廚師
,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母親及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女兒由
母親照顧,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原審雖諭知併科罰金之刑,惟本院認對被
告2人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爰均不予併科罰金)
。另審酌蔡宇志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手法相仿,且均非侵
害無法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罪等各罪間之關係,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查吳佰易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固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惟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尚未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第233至236 頁可稽),且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仿( 吳佰易於該案雖係擔任收水,而非第一線車手,但仍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一環),足見其本案並非偶一為之,容 有再犯之虞,客觀上難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是吳佰易請求諭知緩刑,礙難 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之情形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王彥翔 王彥翔於110年9月22日14時9分許,受騙匯款200萬元至成杰公司臺銀帳戶 蔡宇志於110年9月22日15時許,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欲從左列帳戶臨櫃提領時,因遭行員攔阻而未提領得手(嗣已發還王彥翔)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何金憶 何金憶於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受騙匯款120萬元至成杰公司臺銀帳戶 蔡宇志於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從左列帳戶臨櫃提領115萬元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蔡昀蓉 蔡昀蓉於110年9月16日15時4分許,受騙匯款92萬元至成杰公司臺銀帳戶 蔡宇志於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從左列帳戶臨櫃提領95萬元(其中3萬元為何金憶於前1日受騙匯入)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王彥翔 王彥翔於110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受騙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葛聖文中信帳戶) ⒈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41分許,從葛聖文中信帳戶轉匯1,068,000元至吳佰易渣打帳戶 ⒉吳佰易於同日12時33分許,從其渣打帳戶臨櫃提領92萬元,又於同日13時12分至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該帳戶提領2萬元共7次(合計14萬元) 吳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備註 「原判決論罪處刑」欄僅指諭知之罪刑,不含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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