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29號
TPHM,114,上訴,2329,202507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EO BOON TECK(中文名:張文特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5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TEO BOON TECK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31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偵查
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偵審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要件,且被告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僅係聽從「陳俊宇」指示,與被害人吳翠琴
交,亦積極配合偵查並誠實告知經過,已為深刻反省,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家庭經濟並不寬裕
,尚須扶養母親,且母親罹患癌症,於馬來西亞時均係被告
照顧家人,又被告並無前科,懇請審酌上情,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59條規定減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於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言,其主觀上
是否有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故意,屬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此主觀故意未作
供認,亦難認其就詐欺、洗錢犯犯行有所自白。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與被害人面交,復依指示將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並放在置高鐵站內之置
物櫃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警詢、偵查自始供稱:我不知道這
是錢,「陳俊宇」跟我說這是禮盒,我真的沒有參與,我不
知道這是詐欺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178、180頁);又其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雖具狀坦承依指示面交之客觀事實,然
仍辯稱:主觀上不知禮盒內為何物等語(見偵卷第213頁)
,顯見被告仍係否認主觀上知悉所取之物為被害人遭詐而交
付之款項,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直至法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與上開條文之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不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執此上訴,難認有理由。
㈡、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與
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觀諸被告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頁),亦顯示被告係為獲取報
酬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陳
家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⒉被告上訴所指所扮演之角色及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被告有何科
較輕之刑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