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26號
TPHM,114,上訴,232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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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庚展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庚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6、
12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
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成法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交易1/8錢之海洛因暨交易時間、地點。嗣於
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李庚展攜帶該海洛因趕抵約定之
交易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與蘇成法碰面,當場
將上開海洛因交與蘇成法,並向蘇成法收取2,500元而完成
前開毒品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蘇成法1人
、販賣次數1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僅為1/8錢(約0.47公克
),被告復供稱:我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其
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辯護意旨雖稱:因「供出來源」不限於提出對話紀錄等客觀
事證,僅須提供得以辨識上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足資
辨別之相關特徵或聯繫資料,使檢警得據以確認人別並展開
追查其犯罪,即屬符合,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小
高」,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表示目前已鎖定、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足見警察機關確實已依被告供述展開
偵辦行動、鎖定嫌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免被告刑期云云(本院卷第20、21、96、124、126
、127頁),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㈡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是否因被告指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雖經函復稱:本案已鎖定「小高
」身分,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盈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中
,俟本分局調查完竣後,再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
語,有該警察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9763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卷一第59頁),然經原審函詢後續偵
辦情形,經函復表示:被告指認綽號「小高」之人,經查詢
比對結果真實姓名為高秉男,就在旅館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案,在調閱周遭監視器後,有毒品介紹買賣中間人黃
建智,本案將繼續查緝毒品上游高秉男到案,現因未能掌握
高秉男確切行蹤,故無法執行本案;目前無相關對話佐證販
賣事實,且高秉男行蹤捉摸不定,無居住戶籍地,未掌握相
關使用車輛,故無法查緝高秉男到案釐清,目前仍持績追查
中等語,有該警察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
225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察店刑字
第113411016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原審訴卷二第
47至49頁、第85至87頁)。可知被告雖供出其上游為「小高
」即高秉男,然因其行蹤不定,無法查緝到案釐清案情,目
前仍持續追查中。
 ㈢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函復稱:針對本案被告所供述毒品上
高秉男高秉男無固定住所,經常變換車輛,行蹤無法明
確掌握,檢舉人未能提供有效販賣事蹬(無對話紀錄,交易
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憑單一說法無法佐證高秉男有販賣毒
品之事實,僅能佐證曾一同到過旅館,故無法再行追查等語
,亦有該警察分局114年5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9936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
依現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高秉男曾一同至旅館
,但關於高秉男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節,
僅有被告單一指訴,無其他客觀證據(如高秉男之自白、雙
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人證或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補強

 ㈣綜上,本案被告固向偵查機關供出所謂毒品來源,然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該案經偵查後,依卷內事證,僅有被告單一指
訴,所提事證並不明確,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偵查機關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有據。 
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揭示。查被告於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5年內,尚有多筆毒品犯罪前
科紀錄,其中於111、112年間各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13年間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27至36頁),足
見被告多次涉及毒品案件,難認其本案販毒情節極為輕微;
又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斷刑下
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與
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
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
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販賣毒品
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量刑已屬相當從輕,並
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交
易之數量、金額非高,且被告尚有父母需要奉養,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卷第96、126、127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毒品交易之金額
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
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
告犯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刑期後,處斷刑大幅減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6
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較最低刑高2個月,已屬
相當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
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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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