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22號
TPHM,114,上訴,232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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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江其興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王縉帛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縉公司)原為伊與朋友合夥設立,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售給被告,當時係先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但伊不確定
該人是否即為張筱青,之後被告即登記為華縉公司負責人等
語,復於原審審理再證稱:本案以華縉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而證人張筱青於偵查中證稱
:伊知道華縉公司,之前被告叫伊幫其工作,但實際上管理
華縉公司之人是擔任業務經理之被告等語,互繹上開證人證
詞,可知被告於登記為華縉公司負責人之前,已先將華縉公
司登記於其可得控制的人頭名下,且該人即為證人張筱青
此再考量證人張筱青、證人王縉帛在作證時均無法指稱彼此
姓名,亦可知悉其等不相熟,斷無合謀構陷被告可能。原審
認其等證詞憑信性有疑,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華縉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蔡文盛,嗣於112年3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張筱青,再於112
年6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原判決附表「詐欺集團所用詐術」欄所示時間,以原判決
附表「詐欺集團所用詐術」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美玲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不詳成員旋
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取款,並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公司負責人章「張筱青」等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4263號函、111年6月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18038284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府
產業商字第112469635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
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1號函暨華縉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佈局合作協議書、
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4708號卷第1
5-19、45-49、69-73、171-197頁)。是以,案發時擔任華
縉公司負責人之人為張筱青,而非被告。
 ㈡證人張筱青於偵訊時雖曾證稱:當初是實際管理華縉公司之
江其興叫我幫他工作,江其興是華縉公司業務經理等語,惟
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擔任華縉公司董事長時,另證稱:是王縉
帛請我擔任華縉公司董事長等語,嗣檢察官再質以究為王縉
帛或係江其興要求其擔任董事長,又證稱:是男孩子叫我當
的,他們是誰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字第320號卷第215-219頁
),是依證人張筱青之上開證述,或雖得以證明係被告要求
其前往華縉公司工作,然無從認定被告亦要求證人張筱青
任華縉公司負責人,亦無從認定被告為華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掌控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㈢至證人王縉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全
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惟其於偵訊時係證
稱:公司賣給江其興,但戶頭沒有轉給江其興,前華縉公司
負責人曾將本案帳戶存摺給我,但我後來有交還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320卷第165-169頁),除可見證人王縉帛對於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究否有無交付予被告等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
,且佐以前開證人張筱青之證述,亦足認華縉公司先後之登
記名義人,均係應證王縉帛指示而擔任,且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亦難認由登記名義人所掌控。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筱青王縉帛到庭證述,主張因其
等2人上開證述尚有疑義,應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事實云云
,惟證人張筱青前此於偵訊中到庭具結證述,另證人王縉帛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自不得就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且其等證詞相互間既有矛盾,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本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公訴人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㈤準此,本案除上開容有疑義且未能相互核實之證人證述外,
卷內別無其他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程度,足以證明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於案發時係為
被告所持有、保管,並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證據資
料,原審綜合上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9138號)之被害人梁梅華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
告上開本案帳戶部分,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該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13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亦涉嫌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因本案已於114年6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附卷可佐,而檢察官係於同日下午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桃檢亮和114偵19139
字第114908235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該卷
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建盛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其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以華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為該公司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自稱「 Johoso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Johoson」取得本 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張美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



書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去辦的,我當初是聽信王縉帛的 話,才會去當華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華縉公司有申辦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告訴人張美玲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708號卷【下稱偵54708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1號 函暨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54708卷第45頁至第5 9頁、第6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以華縉公司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查:
 ⒈華縉公司係於109年9月3日設立登記,當時華縉公司負責人為 蔡文盛,嗣華縉公司於112年3月2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張筱 青,於112年6月26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09年9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4263號函、新北市政 府111年6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8284號函暨附件、臺 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963500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97頁)。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不詳成員旋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前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取款,其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公司 負責人印章為「張筱青」,綜上事證,足認本案案發時,華 縉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張筱青等情甚明。準此,被告於案發時 既非華縉公司負責人,就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 以及是否有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或將之交付詐騙集團等 節,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
 ⒉證人張筱青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初是江其興叫我幫他工作等 語,惟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擔任華縉公司董事長時,則證稱: 是別人叫我在這邊當董事長,那個人有遞明信片給我,他姓 王,他叫王縉帛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是姓王的這個人還是 江其興叫你擔任董事長?則證稱:男孩子叫我當的,他們是 誰我不曉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 號卷【下稱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是證人張筱青 之所以會擔任華縉公司負責人,顯非必然只是聽從被告之指 示。又證人張筱青於偵訊雖證稱:實際上在管理華縉公司的 人是江其興等語,惟亦證稱:江其興是華縉公司員工,是業 務經理等語(見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故被告究竟 只是華縉公司員工,抑或對於華縉公司有實質掌管權限,要 非無疑。是證人張筱青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在華縉公司所擔 任之職務、角色,以及其為何會成為華縉公司負責人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實難單憑證人張筱青之證述,認定華縉公司 即為被告所掌控、管理。
 ⒊又證人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全 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王縉帛於偵 訊時亦證稱:公司賣給江其興,但戶頭沒有轉給江其興,華 縉公司前負責人1、2年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後來 有還給他等語(見偵320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可見證人 王縉帛對於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被告一事,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況由前開證人張筱青之證述,亦可推知 證人張筱青會擔任華縉公司之負責人,與證人王縉帛非全然 無涉,是證人王縉帛與被告利害關係顯屬相反,對證人王縉 帛證述之信用性,自難給予過高評價。
 ⒋準此,本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 定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本案既無其他 證據可互相勾稽以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無疑,自難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



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張美玲 (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玲,向張美玲表示該集團投資虛擬貨幣利潤豐厚,邀請張美玲加入一併投資,使張美玲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然張美玲嗣後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張美玲再支付相關款項,張美玲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41萬2,300元。 張美玲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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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