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11號
TPHM,114,上訴,231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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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航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8、17
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宇航(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
第48、49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原判決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17
469卷第131頁,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5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雖止於未遂,然一旦販賣毒品流入市面,將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被告為圖一
己私利,竟為上開犯行,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犯行,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
刑1年9月,已無過重情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
結構之角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
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
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
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次毒品
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量刑妥適允當,
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
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載上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所
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
入失出之違誤。從而,前揭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從輕量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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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