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10號
TPHM,114,上訴,231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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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台勳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314、4573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
五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台勳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尚恩成立調解,全部履行完
畢,犯後態度已有變動,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經過本件偵
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請給予緩刑,其願意支付公庫、服義
務勞動,接受法治教育,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改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被告於本院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中間時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改自白犯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原審認犯罪所得
為2,000元,依前揭說明,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本院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㈢本件適用刑法59條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別無減刑事由,而被告
係擔任較末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
集團之主導者,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全
部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3至47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
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
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27、69頁),並依原審調解條件全部賠償告訴人,努
力彌補損害,其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足其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
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
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
,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
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佐以被告林台勳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改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併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減
刑事由之有利因子,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
有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
、其實際提領之金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已如前述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深植被告
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
15萬元,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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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