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94號
TPHM,114,上訴,2294,2025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月英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於辯論期日前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16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
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
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5年,且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
明,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本件我不該拿帳戶給別人,請
求從輕量刑,希望本案可與前案一起合併定執行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復說
明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復審酌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共3
罪),依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月、3月暨各併科罰金2萬元,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
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併科罰金4萬5千元
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
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是認原判決
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另涉有其他案件,請求與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被告所犯另案之罪並非本件審理
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酌,被告指摘原審未就另
案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