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93號
TPHM,114,上訴,229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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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113年度偵字第1
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未就
原審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
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部分;又檢察官僅就刑度上
訴(本院卷第124、168頁),而被告劉育麟未提起上訴,故
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
度偵字第11985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4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述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
第11985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4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而洗錢罪部分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相類案件,經各受理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相較於本案,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林瑞鳳遭受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之鉅額財損,迄今全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原審
所量刑度,顯然偏輕,且相當於被告入監執行,每日執行對
價為2萬9197元,此遠超逾普羅大眾每日辛勤工作之所得,
難認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制訂之目的為「打詐」,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文義,應解釋為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全部,始符減刑要件,而被害
人所交付之財物極易確認,以之為減刑要件之標準,始有助
於案件之儘早確定。原審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難認允當等語。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意旨稱應以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作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認定
標準,與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要旨有違,自難認有據。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量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
擔任之角色分工、所詐欺之金額高達1600萬元、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紀錄及為警偵查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提及之告訴人遭受高
達1600萬元之鉅額財損予以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
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
予維持。至原審雖就想像競合中輕罪合於減刑事由之情形未
予論述,惟於量刑時已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此部分屬
輕罪之減刑,本僅係量刑之參酌,可認原審已就此相關之情
狀予以審酌,是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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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