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92號
TPHM,114,上訴,229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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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6、6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6、64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岳嵩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陳岳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136、137頁)。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貳、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犯罪而願意接受懲罰,但原判決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
行刑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另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有於偵審
程序均自白且在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為要件,以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得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
說明參照),應本條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
人自身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前提,如其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者,因其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有效訴追、
處罰犯罪並減省司法資源之目的,自得依該規定減刑。經查
,被告前於偵查中對其112年10月19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事實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案卷第254頁),又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所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22、128頁;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係前往臨櫃提款之際遭
當場逮捕,故未實際領得款項,亦未獲得報酬,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自白
洗錢犯罪,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
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1.本案被告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經核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乃是因經濟困難,貪
圖每提供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一次款項
2000元之報酬,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金融機帳戶並前
往臨櫃提款,惟因被告提領告訴人余豐富曹淑美所匯入款
項時遭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順利領出款項,則
相較於一般詐欺案件車手業已順利領出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已順利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致使
偵查機關難以查扣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本案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余豐富曹淑美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較為輕微,是以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程度應較為輕微,而且被
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亦表現出後悔反省之意思,是其亦應
存有下修責任刑之事由,然原審仍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其悔改坦認犯罪之態度,已有過
重之疑慮;2.況且,於詐欺財產犯罪,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
詐欺所得金額,應為法院量刑之際,審酌被告犯行時之重要
事項,經核本案告訴人余豐富遭詐欺匯款金額為20萬元,告
訴人李昱成遭詐欺匯款金額為40萬元,告訴人曹淑美遭詐欺
匯款之金額為150萬元,但原審均科處有期徒刑2年,且其在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情狀輕重程度已有明顯不同之情形下
,亦未見有任何具體之說明,可見原判決並未充分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犯罪情節輕重程度,而予以為輕重不同之酌量。3.
綜上,原審所為量刑之審酌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有未洽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至於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罪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固非無見。惟經具體考量被告所犯三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
贓款所為之犯行,雖被告所為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其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
同一日提供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之犯罪
所得款項使用,並於112年10月9日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遭
員警查獲,顯見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然而原審仍在被告所犯之罪經判處最重之有期徒刑2年
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計6年以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據上,原判決就此即有可
議之處,爰撤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三、本院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
法所得,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
告訴人余豐富李昱成曹淑美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2.各該
告訴人遭騙金額數額均非微少,應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
;3.被告因於112年10月19日前往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銀行欲
提領匯入彰化銀行之詐欺贓款時,為行員警覺而報案,經警
到場逮捕被告,致未能領出告訴人余豐富曹淑美已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故上開款項均不致因被告犯行而無法追回等
情〔其中告訴人余豐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銀行業
已通知其領回款項等語(見原審113金訴546卷第85頁)〕,
至於告訴人李昱成款項匯入後,則已遭被告轉匯,是認為本
案被告犯行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就所犯詐欺告訴人
余豐富曹淑美部分,應位於處斷刑幅度內較輕度領域,就
所犯詐欺告訴人李昱成部分,亦位於處斷刑幅度內較輕度領
域,但相較詐騙余豐富曹淑美,則處於略高之程度。
 ㈡再審酌:1.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2.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3.被
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監前曾從事貨櫃裝卸,家中有父母
與2名已成年子女等情狀,認為仍可適度下修被告之責任刑
程度。
 ㈢綜上,爰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自由刑係以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方式以為處罰,而人之生 命有其限度,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則於 實際執行時,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 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 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考量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使用,並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轉



匯款項,被告係基於相同動機持續犯案,且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同,且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其所為犯行具有高度密接性,足認被 告所為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表現出破壞社會規範 之態樣相同,並衡酌被告因本次提供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另案告訴人陳瑞 芳、呂萍芳受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經本院另案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又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42號 裁定將該2罪與被告他案所犯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乙情,於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範圍內,就本 院撤銷改判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原判決記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各罪,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未慮及被告 所犯詐欺告訴人李昱成部分,告訴人李昱成在匯入款項後, 款項有被轉匯之情形(見113偵1383卷第143頁);惟洗錢未 遂罪屬於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且被告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所處罪名、 犯罪事實均未上訴,故本院仍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基 礎為科刑之裁量,惟上述情形則列為「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 損害程度」之科刑情狀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一 起訴書(113偵字第1383號)附表 (告訴人余豐富)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柒月 二 追加起訴書(113偵字第6186、6450號)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昱成)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 三 追加起訴書(113偵字第6186、6450號)附表編號2 (告訴人曹淑美)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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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