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彥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63號、第37673號
、第43970號、第49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彥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柏彥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彥(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49至52、118、2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自偵查中即積極表達有與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凌麗貴(下稱告訴人)及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芬姬(下稱被害人)和解之
意願,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和解金完畢,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另被告於警詢
時即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交付款項之對
象為另案被告廖柏翔,原判決未斟酌本案有因被告配合調查
而查獲上游之情,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即主動脫離不法集團
,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至朝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木工學
徒,被告雖因本案受羈押而中斷工作,然被告於交保後旋即
返回原職,持續有正當工作。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
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
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
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原審時供稱:本件收款2
次分別拿到新臺幣(下同)3,720元及2,400元的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120元(3,720
元+2,400元=6,120元),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6,120元,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53號收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75頁),是就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雖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廖柏翔,惟廖柏翔並非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3年10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並因被告之供述而
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廖柏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4年6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
,故被告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所為
洗錢罪之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和解金,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廖柏翔,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認定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
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查獲
共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
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
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
,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 錯之誠意及舉措,另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多次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1、52 、129、304頁),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且參 以被害人表示本件不請求賠償,故無和解必要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故難 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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