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39號
TPHM,114,上訴,223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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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恆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黃子恆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呂懿城、陳弈翰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恆(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
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呂懿城、陳弈翰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2罪),予以分論
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91頁、第94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
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
罪所得之工具,經轉帳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卻猶提供其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帳,使無辜之
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所為
自屬非是,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
達成和解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受利益,及告訴人呂懿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達成和解如前述,及告訴 人呂懿城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呂懿 城、陳弈翰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呂 懿城、陳弈翰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 1 黃子恆應給付呂懿城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子恆應給付陳弈翰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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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