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勛(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及第82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記載
之「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99萬2741元」應補充為「遭詐欺
之價值829萬2,741元之4公斤黃金條塊(1公斤2條、500克4
條)及現金270萬元」外,其餘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需扶養
祖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故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
,且正值青年,本可以其已身努力賺取謀生,然卻為圖以輕
鬆方式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事項業已詳細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
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3年等旨。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
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亦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
審酌之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00號之0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宇宏有限公司」印文、「王源發」署名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8行:王柏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呂彥旻(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王柏勛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繫屬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中), 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向受詐騙者收取詐欺款(現金或黃金)後轉交予指定之人 即「面交車手」,並因此可取得車馬費及所收取款項一定 比例計算之報酬。而與呂彥旻、「風生水起」、「時來運 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3至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TELEGRAM群組聯 繫王柏勛,指示其收取黃金時間、地點,收受黃金對象特 徵,並將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宇宏現
儲憑證收據」檔案傳送予王柏勛。
3、第2頁第19行:佯裝為宇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王源發 。
4、第2頁第20至21行:向李素月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29 萬2741元之4公斤黃金條塊(1公斤2條、500克4條)並在 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 源發」署名後即交予李素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宇宏股 份有限公司」、「王源發」及李素月。
5、第2頁第23行:王柏勛並自呂彥旻處取得以取款金額0.5% 計算之報酬及車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112年12月27日黃金業 務收據。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公佈施行日期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 之情形,但本件告訴人李素月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99萬 2741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情形,依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
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有所得1 萬元,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素月方式係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觀告訴人李素月指 述遭詐欺過程,為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蔬琳 」聯繫施詐,並將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網址ht tp://www.azxbiggiig.com/宇宏傳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依 指示下載並加入會員,依指示操作,另加入暱稱「客服經 理-李兆興」為好友,而依該客服經理指示交付現金或黃 金予所指派之人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暱稱 「江蔬琳」、「客服經理-李兆興」聯繫對話之列印資料 在卷可按,是本件詐欺集團顯係利用通訊軟體個別聯繫加 為好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查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尚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部分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並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向遭詐騙 告訴人收取黃金以為投資儲值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 、呂彥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 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 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然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 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 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 惡痛絕,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詎不思循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致 一般民眾誤認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 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一同對告訴人詐騙,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轉交金額高達829萬2741元之黃金,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妨 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無法查緝詐欺集 團,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取得1萬元報 酬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 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 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下 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王源發」署名後交予告訴人收 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儲值黃金4公斤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王源發」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0 .5%至1%計算報酬,金額約4000元至5000元,加車馬費大 約1萬元,並由擔任收水成員所交付上開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 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取金額合計829萬2741元之黃金4公斤 ,並均轉交上手成員呂彥旻,並由呂彥旻轉交出乙節,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黃金為洗錢之財物,然 觀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被告擔任依指示收款、轉交詐欺所 得之財物,顯為較低層級之面交車手,且報酬不高,如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王柏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沅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勛、吳沅奇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呂彥旻(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 0號提起公訴)、「盧啟傑」及LINE暱稱「江蔬琳」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柏勛、吳沅奇均 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以取款金額一定百分比做為報酬、呂
彥旻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8日以LINE暱稱「江蔬琳」名義與李素月加為好友,再對 李素月佯稱購入ETF商品非常好賺,邀約李素月加入「宇宏 股票投資」群組、可在「宇宏」APP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 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李素月陷於錯誤 ,陸續以以下方式支付投資款項:
㈠李素月先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吳沅奇當(21)日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偽 造蓋有「宇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陳國豪」 印文及「陳國豪」簽名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造 本案收據1)後,再由吳沅奇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 ,冒以「陳國豪」名義,前往李素月上開住處,向李素月收 取50萬元現金,再將偽造本案收據1交由李素月收執而行使 ,吳沅奇取得50萬元現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現金5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並領取3萬5,000元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宇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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