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28號
TPHM,114,上訴,222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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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立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立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徐信翔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徐信翔帳戶)匯款該欄所
示款項至羅立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內,復由羅立富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徐信翔於附表一「
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交易
地點),向羅立富拿取附表一「交易毒品及數量」欄所示毒
品,羅立富並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作為報酬,以
此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信翔共2次。嗣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羅立富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頁至
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
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依證人徐信翔請求
,代證人徐信翔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至其從上開毒品中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係因證人徐信翔稱其幫忙找毒品,故請其
施用而抽取,其行為僅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
查:
 ㈠證人徐信翔先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
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內,復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證人徐信翔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
示時間,駕駛A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告拿取附表一「
交易毒品及數量」欄所示毒品,前後共計2次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偵22032卷
第21頁至第28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
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徐信翔於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偵2508卷第151頁至155頁,偵22032卷第193
頁至第196頁),並有本案徐信翔帳戶轉帳紀錄截圖(偵220
32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案徐信翔帳戶交易明細(偵2203
2卷第95至103頁)、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22032卷第1
05頁至第117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2032卷第119
頁)、A車車輛行車紀錄(偵2203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2
032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93頁)、證人徐信翔
被告通話紀錄截圖(偵22032卷第71頁至第75頁)、苗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032卷第43頁
至第48頁)、現場勘查照片(偵22032卷第61頁至第65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
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證人徐信翔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是向被告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我不知被告向何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會要
求我先匯錢給他,再至他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先自己打開施用,再拿給我,被告認為
其從中抽取部分施用是他的報酬等語(偵22032卷第193至19
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亦供稱:我確有與證
徐信翔為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證人徐信翔先匯款給我後
,我再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自上開毒品中抽取
部分自行施用等語(偵22032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卷
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1頁),是互核證人徐信翔上開
證述,以及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證人徐信翔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由被告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從中抽
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徐信翔,以此作為被告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予證人徐信翔之報酬,堪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立於賣方之立場,向證人徐信翔收取毒
品價金,並自行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資為收益,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信翔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等語,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據此,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
賣」之外,與單純無償的「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
」的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層級化的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的處罰
效果原意。尤其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
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可,
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的條文,形同
具文。由此可知,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營利的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
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
利的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
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
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
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疇,三者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如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
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
購買(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的
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的具體犯
意及行為,分別論以所犯的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證人徐信翔於偵查時已證稱:我從3年前開始跟被告購買毒品
,1年拿約6至8次,每次都是一點點,我沒有測重量,只是
會覺得很少,約一小撮,被告會跟我講將款項匯那個帳戶,
匯款後我到被告家當面找他拿毒品,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
源為何,被告將毒品拿回家後會打開來自己先用,再拿給我
等語(偵22032卷第194頁);復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有
毒品的渠道,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我透過被告去買
毒品,本案的兩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在拿到毒品後和被告
一起施用,也沒有同意被告自行拿取施用,我也沒有抽取一
些毒品給被告施用等語(原審卷第92頁、第95頁、第96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亦供稱:其有自本案交易毒
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等語(偵22032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1頁)。是以,證人徐
信翔既然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來源上游,有關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收款、交貨等相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均由被告自
行為之,被告即非處於居間媒介買賣毒品的犯意而為,而證
徐信翔既證述其未同意被告自行抽取部分毒品先行施用等
語,則被告竟可於上游交付之毒品中,在不必得到證人徐信
翔同意情形下,即自行從中抽取一定數量供己施用,則
  被告將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作為報酬等情,至為
明顯,依照上述實務見解所示,自應認被告確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己僅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的犯行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就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就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
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
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
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
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
事實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縱認定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
毒品交易,以及其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等客觀行
為均坦承不諱,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以及其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
等客觀事實,然其於原審陳稱:我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
行施用,並非作為我的報酬而抽取,乃係證人徐信翔表示因
其幫他找毒品,故請我施用而抽取,至證人徐信翔於偵訊時
證稱我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係作為我的報酬,乃係證人徐信翔
之說法,我不認同等語(原審卷第53頁);復於本院陳稱:
我有幫徐信翔拿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我並不是販賣毒品給
徐信翔,不是我主動跟徐信翔說買回來要分我施用,是徐信
翔自己拿給我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對於
是否以從中抽取部分毒品自行施用,作為相當於金錢之對價
,係為否認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僅承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營利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大
人」即李育人,並經檢警偵辦在案,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主
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大人」即李育人(偵22032卷第257
頁至262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並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偵辦,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不能證明李育人於112年3月17日、4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97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3至75頁)
,可見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育人,然其供出者顯非
本案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不再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審卷第103頁),併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一(即徐信翔)、時間
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
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危害
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
4月,並考量被告就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
象同一、販賣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且
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該物
係供其與證人徐信翔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偵
22032卷第159頁),然證人徐信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等語(偵2508卷第154至155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22032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93頁)、證人徐
信翔與被告通話紀錄截圖(偵22032卷第71頁至第75頁)等
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徐信翔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又依卷存資料顯示,該物應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非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
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以前揭答辯理由提起上訴,其答辯理由
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交易毒品及數量 1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40分許 本案交易地點 111年11月1日晚間11時31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不含手續費10元)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2 111年11月4日 下午3時9分許 本案交易地點 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不含手續費10元)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Sugary 7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VIVO 1902 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外觀為晶體,送驗數量0.49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455公克(淨重),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0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1頁)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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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