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飛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胡飛利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書認係未遂犯),諭知被告
無罪,偽造之美元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
KB00000000B號,下稱本案美鈔)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
2項宣告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在112
年1月12日,從柬埔寨返國時,本案美鈔即經柬埔寨海關人
員告知為偽造,並當場撕毀,被告仍於返國後,將本案美鈔
黏貼,持至臺灣銀行,依常情,倘已知悉所持鈔票係偽鈔,
前往銀行之目的僅在確認真偽,自應於交付鈔票予驗鈔人員
查驗時即告知可能係偽造,然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蔡文川於
偵訊中證稱:被告是要來銀行換鈔。雖證人於審理中改稱不
記得被告有無表示要換鈔,然考量偵訊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證人任職臺灣銀行多年,每天需要面對兌換鈔
票的客戶眾多,自應以偵訊中之證詞較可採信。況依證人證
詞,被告確實於交付本案美鈔與證人時,未曾提及本案美鈔
曾遭柬埔寨海關撕毀、認定為假鈔一事,則被告是否未心存
僥倖而持本案美鈔至臺灣銀行外幣兌換櫃台欲兌換為新臺幣
,要非無疑,原審判決未審究被告辯述內容之不合理,有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美鈔並非在我國境內具強制流通性之貨幣,若欲換成新臺幣
,合法途徑之一係至指定銀行臨櫃填寫換匯申請文件並兌換
,證人蔡文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一般客戶要換鈔,會在
當場換的時候寫資料,被告持本案美鈔至銀行臨櫃交給我時
,並未填寫換匯申請書(水單)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
是被告當時有無將本案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之「行使」犯意,
甚有疑問。
㈡證人蔡文川雖於偵查中證稱:「他是直接要換鈔」,但其於
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跟我問能不能換
鈔;其實我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怎麼開口講;我有印象有人問
過所持美鈔能否確認是真鈔,只是不能確定該人是否為被告
等語。從而,證人蔡文川並不能證實被告當時有說要將本案
美鈔兌換為新臺幣,本案確有可能被告當時祇是問本案美鈔
得否確認為真鈔。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
時是要將本案美鈔兌換為新臺幣,被告既無以假兌真之情,
即不能遽認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件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
再為爭執,主張:證人蔡文川於偵訊中之證述,較其於原審
所證可信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可
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飛利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飛利無罪。
偽造之美元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B號)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飛利明知其所持有面額為100元之美 元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B號 ,下合稱本案美鈔)性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午11時40分許, 持本案美鈔,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向行員蔡文川要求兌換為新臺幣而行使 之,經蔡文川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屬未遂犯。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飛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蔡文川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及扣案之本案美鈔,為 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去柬 埔寨當義工,在攤位買東西時拿到本案美鈔,柬埔寨海關
說是假鈔,就把本案美鈔撕破,讓被告拿回台灣。被告持 本案美鈔去本案銀行時,並沒有寫換匯申請書,所以被告 沒有透過兌換而行使的犯意,被告只是要詢問本案美鈔是 否為假鈔。
㈡扣案之本案美鈔並非真鈔,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銀行,向當時負責外幣兌現之櫃台人員 即證人蔡文川提出本案美鈔,經證人蔡文川當場查驗而予 以截留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銀行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本院就本案銀行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勘驗之結果在 卷可考,復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偽造美金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 5至3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首堪認定。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編第十三 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就同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設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不能 認我國刑法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存在,故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於法已有未 洽。
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 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 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 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即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同性為判 決之基準。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 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 ,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 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 ,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 人罪,在行為者有無欺騙之主觀意思、有無客觀之「行使 」行為、行為人移轉占有給相對人之用意等方面,均有差 異,前者、後者所規定之侵害性行為內容自不能認雷同, 故前者與後者雖列於同一條項,但構成要件尚不具共同性
。準此,起訴意旨既僅指稱被告所為構成有價證券之「行 使」,並未敘明被告尚有供行使之意圖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於人之行為,且關於被告所為究否另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2項後段之罪,檢察官於本案復無具體主張、補充, 則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被告所為是否另涉侵害性行 為內容尚不雷同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罪,自無從審 究,亦不能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㈤再者,①美鈔並非在我國境內具強制流通性之貨幣,若欲換 成新臺幣,合法途徑之一係至指定銀行臨櫃填寫換匯申請 文件並兌換,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蔡文川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一般客戶要換鈔,會在當場換的時候寫資 料,但被告持本案美鈔至本案銀行臨櫃交給證人蔡文川時 ,均未填寫換匯申請書(水單),證人蔡文川也沒有要求被 告依寫換匯申請書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 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之「行使」犯意 ,已有疑問。②被告既已知悉本案美鈔係屬偽造且遭撕破( 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衡情豈會甘冒 遭查獲之風險,特地前往有辨識真偽鈔能力之臺灣銀行要 求兌換,自曝行使偽鈔之犯行,尤其證人蔡文川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看到本案美鈔時是有破損的,鈔票紙質較粗 糙,顯而易見就是偽券等語,更可見本案美鈔一經提出於 本案銀行,必遭查獲。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提出 本案美鈔時並無異狀,不但所交付之紙幣非真假混雜,也 無任何刻意掩飾等動作,被告就是平靜地站在櫃檯前方等 候證人蔡文川作業,直到員警到來,被告在與員警交談時 ,神情均無波動(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推知被告當時 並無以假兌真之犯罪企圖。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概括表示是 要「先請行員看一下這兩張破掉的美金能不能兌換新臺幣 」,但於偵訊時已補充供稱「我不是要換新臺幣,我是要 拿給行員幫我鑑定這兩張破掉的美金」、「我才會去臺灣 銀行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並在檢察官問及是否要兌換成 新臺幣時,清楚答稱「我是要看看是否可以使用」、「我 不是故意要行使」,復於本院審理中為此答辯一致,別無 翻異,可認被告當時之真意,僅是要確認真偽。③證人蔡 文川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來就是要換鈔,但於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跟我問能不能換鈔;對 於我偵訊時回答「我不記得他是跟我說能不能換鈔」的記 載,我的意思是我那時候可能不記得他有沒有講這句話; 其實我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怎麼開口講;我有印象有人問過
所持美鈔能否確認是真鈔,只是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若 客戶是來確認是否為真鈔,經確認是偽鈔,銀行不能還給 客戶等語,與上情勾稽後可認,就此以證人蔡文川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亦即證人蔡文川並不能證實被告 當時有說要兌換本案美鈔,確有可能被告只是問本案美鈔 得否確認為真鈔。循此並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確 認真偽,係屬信而有徵。相較之下,卷內並無任何具可信 度之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要將本案美鈔兌為新臺幣。 被告既無以假兌真之情,即不能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使」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能認被告 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刑責,且本院就被告當時是 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六、沒收部分: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美鈔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 述,應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