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張叔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 訴 人 張泊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叔銘、張泊瑜、劉育成共同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7年2月、8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
元、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編號7、8未經採樣試射之子
彈均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
(一)被告張叔銘:對話紀錄「内容」應受傳聞法則拘束,不得作
為證據。「公雞」群組對話雖有「轟掉」;然「轟」有驅逐
驅趕的意思,不能推論是開槍;況且該日群組對話僅劉育成
回覆,張叔銘無任何回應,不應認定張叔銘獲知或明瞭群組
發文的意思而認為張叔銘與劉育成具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
聯絡。劉育成交給張叔銘的槍枝雖有滑套,但有滑套零件的
玩具槍所在多有,不得僅以張叔銘兩次手拉滑套的動作即認
定張叔銘明知劉育成交付的槍枝是真槍。張叔銘誠心悔過,
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太重,請求
從輕量刑。
(二)被告張泊瑜:並未持有槍械,事前沒有討論要開槍,後面發
生的事張泊瑜沒有預料到。張泊瑜在劉育成開槍之前,不知
道羽毛球袋裝有槍枝。現場監視畫面顯示張泊瑜第一個下車
,但未持有槍枝,若依原犯罪計畫被告3人共同持槍並對被
害人開槍恫嚇,何以第一個下車的張泊瑜未持槍即下車,顯
見張泊瑜不知車内有槍枝,之後看到劉育成持槍並開槍,趕
緊躲回車上,若認定張泊瑜是共犯,顯然不合常理。原判決
附表二暱稱「X」並非張泊瑜,張泊瑜並未表明確定要去轟
。原判決附表二之「樂(驚嘆號圖案)」稱:「我的想法是
只要他的地方先轟掉…。」行為地是金城立體停車場,並非
訊息中所稱「他的地方」,語意有「只要」兩字,表示是選
擇較輕微手段,未達「火力之爆裂物進行銷毁」程度,上述
訊息不足以讓張泊瑜確信要去金城立體停車場對被害人開槍
。並非碰過槍枝之人手上才會有與槍擊殘跡相符的元素組成
微粒,可能是劉育成等人上車之後手上的微粒污染了車子,
因而碰觸到該車内部之人雙手都會被驗出相關微粒,不能單
純以張泊瑜手上驗出與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即認
定張泊瑜事前即接觸該等槍枝而共同參與。張泊瑜坦承參與
恐嚇、致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事實,否認知悉羽球袋有槍
枝,屬於自我辯護權。原審量刑過重。
(三)被告劉育成:僅對量刑上訴。劉育成僅朝被害人車輛車輪、
引擎蓋方向擊發3槍,非以傷害被害人為目的,僅具警告意
味,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場,客觀上無任何人因劉育成之開
槍行為受傷,情節輕微,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第3項減刑規定。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行為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具體傷害,家庭經濟尚非寬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被告張泊瑜所持附表一編號1手機TELEGRAM「心品」、「2」
、「公雞」群組對話紀錄,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
內容,非屬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
(二)被告劉育成於原審證述並未告知張叔銘羽毛球袋內的槍枝是
玩具槍(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原審勘驗「停車場」監
視錄影紀錄證實:劉育成、張叔銘從甲車下車,朝乙車走去
,手中各持手槍1把。劉育成以右手持槍,有3次舉槍行為,
前2次以左手拉滑套,朝乙車方向射擊,第2次射擊一邊向後
退到乙車附近,射擊時空氣中有煙霧產生;張叔銘以右手持
槍,有2次以左手拉滑套舉槍朝乙車方向射擊的舉動(原審
卷一第441頁)。張叔銘坦承拿槍作勢恐嚇(本院卷第311頁
)並且2次拉滑套填充子彈上膛,足認張叔銘明知劉育成交
付之槍枝是真槍,並與劉育成在金城停車場,各持槍一同朝
葉承修駕駛之乙車射擊;縱使張叔銘未實際開槍擊發,無礙
其行為彰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張泊瑜雙手分別驗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
偵卷第307至308頁),足證張泊瑜確實曾經握持槍枝。參酌
張叔銘所持槍枝,行為時並未擊發,而張叔銘雙手也驗出槍
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偵卷第307至308頁),顯示
扣案槍枝留存與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並非必然是
當日劉育成射擊之後才產生的微粒。足認槍枝事前曾經持以
擊發殘留與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經張叔銘、張泊
瑜握持而留存於2人之手。
(四)扣案槍枝經劉育成、張叔銘於金城停車場持以射擊/作勢之
後,均由劉育成收納在羽毛球袋,放置於副駕駛座地板,直
到警方查獲甲車之前,張泊瑜未曾觸碰過槍枝,自應排除張
泊瑜雙手驗出與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是在劉育成射
擊之後才留存;意即張泊瑜事前即已接觸過扣案槍枝。張泊
瑜駕駛甲車於金城停車場追逐葉承修所駕車輛,於葉承修之
乙車停置於停車場1樓出口柵門前,張泊瑜停車於其右後方
,再由劉育成、張叔銘持槍下車射擊/作勢射擊,張泊瑜知
悉尋仇計畫,共同決議並分擔駕車追逐以利共同正犯遂行謀
議,可以認定。
(五)張泊瑜既與劉育成、張叔銘共同決議實行持槍射擊、恐嚇犯
行,張泊瑜是否第一位下車、下車時有無持槍、張泊瑜是否
開槍,均無礙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護人為張
泊瑜所為「推論」、「有可能」、「我們認為最有可能」等
臆測之辯解(本院卷第313頁)均無從對張泊瑜為有利認定
。
(六)被告3人糾眾尋仇,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舉槍之犯行,情節重大,不符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
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刑法第59
條減刑事由,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七)被告3人雖與恐嚇罪之被害人葉承修和解,獲得葉承修原諒
,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及確認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21、
351、353頁);審酌葉承修於偵查中明白陳述不提告訴(偵
查卷第33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也表明已經原諒被告等人;
被告等人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恐嚇罪輕罪部分和解,相較於
被告3人謀議尋仇計畫,前往新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檢察
署對面之公共場所金城停車場,找尋報復對象並開槍射擊,
實施強暴,危害安全及公共秩序情節嚴重,行為囂張,惡性
重大,張叔銘、張泊瑜至今仍否認觸犯重罪部分之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行,被告3人就所犯造成葉承
修受驚嚇之恐嚇罪和解,無礙於觸犯槍砲罪行之惡性重大,
比例上不足為量刑有利審酌。
(八)被告張叔銘、張泊瑜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
爭辯;實際持槍朝乙車擊發3次,所生危害重大之被告劉育
成上訴,片面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辯稱不應量處與始終否
認之被告張叔銘相同刑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3人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叔銘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張泊瑜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劉育成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其 中未經試射採樣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育成(TELEGRAM暱稱「成」)、張泊瑜(TELEGRAM暱稱「 X」)、張叔銘(TELEGRAM暱稱「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J」之人,因不滿鄭凱謙(綽號阿 傑、小阿傑)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對「J」之友人王睿晨等人有妨害自由之 行為,有意對鄭凱謙等人進行報復,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 12時44分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TELEGRAM「心 品」、「2」、「公雞(圖案)」(以下各稱「心品」、「2 」、「公雞」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 情)」、「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謀議 ,由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工具,待鄭凱謙等 人於113年6月13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後進行報復,且安排屆時負責持槍彈至現場之人員, 並約定於113年6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下稱中興路址)集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劉育 成、張泊瑜、張叔銘與其他群組成員陸續聚集於中興路址以 詳議報復計畫,並推由劉育成、張泊瑜、張叔銘負責持槍彈 至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報復計畫。劉 育成、張泊瑜、張叔銘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與「J」、「Wei」、「樂(驚嘆號圖案)」、「紹 」、「X(嘔吐表情)」、「Y」、「曜」、「豪」等多名群 組成員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攜帶此等兇 器至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張泊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為雙門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育成,其後張叔銘再從中興 路址內拿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羽毛球 袋,交予已坐在副駕駛座之劉育成後再上車,甲車旋於113 年6月13日10時許抵達金城停車場,劉育成、張泊瑜、張叔 銘遂於現場盯人,並回傳新北地檢署路前之人車照片至「公 雞」群組,供其他群組成員確認是否為報復計畫之目標人士 ,繼伺機而動。於113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劉育成、張泊 瑜、張叔銘,不顧停車場內有仍有多名人車進出之情況下, 仍依照前開報復計畫行事,見葉承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出現在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 口柵門前,劉育成、張叔銘即各持手槍1把,依序自甲車副 駕駛座下車,劉育成並朝乙車舉槍共擊發3次,張叔銘雖有 朝乙車舉槍,但均未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恐嚇葉承修
,令其心生畏懼,並因此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葉 承修其後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張泊瑜 亦駕駛甲車搭載劉育成、張叔銘逃離現場。
二、嗣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警方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攔捕甲車,並逮捕張泊瑜、張叔銘,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8所示之手機、槍枝、子彈等物。於同日22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劉育成為警拘提,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 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 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 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意)。經查,張泊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TELEGRAM 「心品」、「2」、「公雞」群組對話紀錄,乃本於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又該附表一編號1手機為警方對張泊 瑜施以合法搜索以扣押之物品,並經所有權人即張泊瑜簽署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員警就上開群組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或數位鑑識之結果,均係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及張泊瑜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第57至60頁),加之張泊瑜對於上開群組對話內容 之翻拍照片、數位鑑識結果,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遭到 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要求檢察官盡 其「舉證責任」。是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得繼續蒐集證據,以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 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判外傳訊相 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證 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問證人筆錄 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須 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該 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前 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任意偵查,於114年2月7 日傳喚證人葉承修至新北地檢署具結後接受訊問,製作114 年度蒞字第2997號訊問筆錄,復提供到院(見本院卷二第7 至13頁),以補強被告劉育成、張泊瑜、張叔銘(以下合稱 被告3人,分則各稱其姓名)犯罪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上開訊問筆錄既為證人葉承修於審判外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收受前開訊問筆錄後,即電請辯護人閱卷,並就該訊問 筆錄之證據能力及是否行使反對詰問權乙事表示意見,被告 3人、辯護人則分別於本院114年2月21日、27日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以言詞表示意見,除張叔銘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 外,劉育成、張泊瑜之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經 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喚證人葉承修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 3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用」,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第53至57頁),是本院已賦 與被告3人反對詰問之機會,維持兩造間之武器平等,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訊問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則檢察官自行訊問證人葉承修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作為被
告3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除本判決前述證人葉承修於檢察官任意偵 查中之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 員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警員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 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其中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所載 之文字,亦因本判決未引用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故 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劉育成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劉育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承修、證人陳駿銓於 警詢中;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 理中,陳述關於劉育成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相符, 並有本院114年2月4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 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 損照片、張叔銘與張泊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張泊瑜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 清單、其與暱稱「Y」、「平黑人」、「樂」、「美麗的老 婆」、「銘」以及暱稱「心品」、「公雞」、「2」群組對 話內容(含翻拍照片及經數位鑑識之對話紀錄)、劉育成扣
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張叔銘扣案手機內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03218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 、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58鑑定書(含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函、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7日 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分局 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印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含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 48頁、第453至503頁;偵卷第88至88頁反面、第89至147頁 、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4 0至255頁、第259至262頁反面、第262-3頁、第268至270頁 反面,第271至272頁、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8頁、第31 1至315-1頁、第316至333頁反面、第334至341頁反面),堪 認劉育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 案事實之依據。
⒉至劉育成稱其於金城停車場開槍枝動機,係因:葉承修所駕 駛之乙車往後倒車,然後打檔,就要撞伊,故而開槍等語。 然「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係以:劉育成與張 叔銘依序自甲車副駕駛座的位置下車後,分別往乙車方向走 去,手中均各持手槍1把(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 、四),再觀以勘驗結果之擷取畫面編號13、14,劉育成與 張叔銘第一次舉槍時,乙車均屬倒車狀態(見本院卷一第45 8頁,擷取畫面13、14),並無劉育成所述乙車打檔預備前 進撞擊之情事,是劉育成與張叔銘之舉槍行為,均係僅出於 強暴及恐嚇之犯意,並非基於緊急避難所為,是劉育成所辯 之犯罪動機,洵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劉育成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張叔銘、張泊瑜部分:
⒈訊據張叔銘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劉育成、張泊瑜至 金城停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且其於現場有持槍狀物 並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持有槍枝、子彈,以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 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情事,並辯稱:劉育成於113年6月 1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聯絡我,邀我當天一起去恐嚇人,我們 當早上約在中興路址集合,而我當天從中興路址拿出來的黑 色羽毛球袋,是劉育成叫我拿給他的,當時我以為是裝棒球 棍或是刀,直到當天下午我們甲車與乙車追逐時,劉育成才
把槍丟給我,說是假槍,且我只有拿起來作勢,並沒有射擊 云云。張叔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張叔銘是臨時、短 暫經手槍枝,不符持有之客觀要件,且所獲知關於槍枝之資 訊僅為「假槍」,亦欠缺主觀上持有槍枝之意思,難認與持 有槍枝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⒉訊據張泊瑜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劉育成、張叔銘至 金城停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並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以 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 之事實,並辯稱:我當天開車載劉育成、張叔銘到中興路址 ,劉育成表示要到這個地址吃個早餐休息一下,再去土城, 但我都不知道車上的黑色羽毛球袋裡面有槍,也不知道開槍 計畫,是回到新店區安康路我才知道有槍云云。張泊瑜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張泊瑜主觀上只認為去新北地檢署附 近是要助勢嚇人,並不知悉甲車內有槍彈,故其對劉育成之 本件開槍射擊行為,實無法預見,已逾越其與張泊瑜間共犯 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
⒊經查:
⑴張叔銘以TELEGRAM暱稱「銘」、張泊瑜以TELEGRAM暱稱「X」 加入「心品」、「2」、「公雞」之群組,以及被告3人於11 3年6月13日8時許在中興路址會合後,劉育成與張叔銘搭乘 張泊瑜所駕駛之甲車前往金城停車場,被告3人均有向新北 地檢署方向盯人並伺機而動,其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具公共場 所性質之金城停車場內,張泊瑜駕駛甲車,搭載劉育成、張 叔銘與由葉承修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追逐,兩車停駛在金城停 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前附近時,劉育成與張叔銘於同日19 時25分各持手槍1把自甲車下車,而張泊瑜當時則在甲車駕 駛座上,劉育成與張叔銘均朝乙車使用槍枝,惟僅劉育成所 持之手槍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恐嚇葉承修,並因此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葉承修因心生畏懼旋撞斷金城停車 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張泊瑜亦駕駛甲車搭載劉育成、 張叔銘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張叔銘、張泊瑜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292至294頁、 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葉承修、陳駿銓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共同被告劉育成 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述關於張叔銘與張泊瑜共 同恐嚇葉承修,並於公共場所聚眾3人施強暴脅迫,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4年2月4日之勘 驗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中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張叔銘與張泊瑜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泊瑜扣案手機內照 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Y」、 「平黑人」、「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暱稱「 心品」、「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片及經 數位鑑識之對話紀錄)、劉育成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 好友清單、張叔銘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3536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9月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 印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 偵卷第88至88頁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 至154頁、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 頁反面、第262-3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