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賢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耀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先對鄭
沛婕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鄭沛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22時11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6分許,應予更正),由鍾耀賢依指
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鄭沛婕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文件交
付予鄭沛婕,再將所收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因鄭沛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沛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鍾耀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個人幣商,當
初是想說買虛擬貨幣來賣給別人賺取中間價差,伊於112年1
0月26日向告訴人鄭沛婕收取10萬元,有人跟伊說要買虛擬
貨幣,伊就把這筆錢再拿去買虛擬貨幣然後再賣給其他人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遭利用不知情幣商,在
收到被害人購買這些虛擬貨幣之金錢時都有將等值虛擬貨幣
轉到告訴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內,被告若是詐騙,為何要將
這些虛擬貨幣再轉一次?再者,告訴人在跟被告提出購買虛
擬貨幣時有做KYC程序,即認識客戶的程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予告
訴人「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
分析報告、虛擬貨幣明細截圖照片、投資協議書翻攝照片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43頁、第61頁至66頁、第149至
1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伊點進去看,
之後便加一名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為好友,「翻轉未
來」跟伊說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流程,請伊聯繫另一名LINE
暱稱「ZRTOT」之人,之後暱稱「ZRTOT」給伊一組帳戶請伊
入資,伊於112年10月26日11時44分許,使用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1萬元至暱稱「ZRTOT」提供的帳戶。之後「翻轉未來」
又要伊再加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人為好友,「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請伊領10萬元出來,再約個時間交給他
,之後會轉成USDT存到伊的虛擬錢包內。伊後來於112年10
月26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萬慶
店之ATM將10萬元領出,並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約在全
家萬慶店碰面,伊當場給10萬元,並簽署一份加密貨幣買賣
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參以告訴人依暱稱「
翻轉未來」之指示,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而「翻轉未來」
透過LINE傳送:「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你有在賣US
DT我要購買多少金額10萬的USDT」、「看幣商回你什麼都截
圖給我我教你怎麼回覆幣商買幣」、「我教你用阿」、「你
放心我這次一步步教你」、「你都用截圖的」、「LINE:fr
ank5408」、「你現在去跟客服說要入資10萬」等語,有告
訴人與「翻轉未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憑(見偵卷第61
頁至65頁),告訴人先與「翻轉未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與管道,「翻轉未來」即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要求告
訴人將被告加為好友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表示會教告訴人如
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要求告訴人將其與被告聯繫之過
程截圖後傳送給「翻轉未來」,依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此
等施詐布局設有與被害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
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此與詐欺犯罪為縝密規劃
、步驟環環相扣之情形相吻合。
㈢而告訴人給予被告之虛擬錢包地址,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所
創立,該虛擬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他人所操控、管理,告訴
人從未動用、轉匯該虛擬錢包中之虛擬貨幣,亦未實際動支
、支配過當中之虛擬貨幣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虛擬錢包地址TCcM9trJ2ebBR61hYeTGaoDFDxrv764uU6是聽從
投資網站之「ZRTOT」的指示所創建,伊沒有在該投資網站
上轉任何加密貨幣,伊是給對方新臺幣,讓對方幫伊代操等
語(見偵卷第47頁至50頁),且依卷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
圖亦指出:虛擬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於2023年1
0月26日22時13分許轉出2,985USDT至虛擬錢包地址00000000
000000000,然於2分鐘後2,985USDT即立刻遭轉至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有前揭分析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告
訴人既無法使用該錢包,而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於轉入告訴
人之錢包2分鐘後,確遭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則該等虛擬
貨幣錢包應係由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該不詳詐欺之人所
掌控即灼然甚明。
㈣倘被告非「翻轉未來」所信任之對象,實難想像其甘冒損失
詐得款項、內部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
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訴人
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翻轉未來」掌控下所為,
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確有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向
告訴人確認已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簽立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核均係施詐手段之一環,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
,本件由「翻轉未來」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告訴人依指示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
詐騙行為,但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翻轉未來」彼此
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
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利用之不知情幣商云云,然:
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虛擬貨幣的實體店面有交易紀錄,但現在沒辦法提出來其他交易紀錄。會選擇要跟告訴人面交10萬元,是因為怕告訴人把錢匯到伊帳戶,帳戶會被凍結,因為伊不確定告訴人的錢是不是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收到告訴人的10萬元後,有人說要買虛擬貨幣,伊把這筆錢再拿去買虛擬貨幣,然後再賣給其他人,資料要回去找看看,不確定還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可見被告空言泛稱其為個人幣商,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間是合法、正常交易之紀錄或證明,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依前所述,被告雖有自虛擬錢包中轉出2,985USDT至告訴人提
供之虛擬錢包,然告訴人既然無法使用該錢包,且被告係受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當明知轉出虛擬貨幣之目的地錢
包並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虛擬貨幣
之舉,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
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翻轉未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未合。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與「翻轉未
來」共同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
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助長犯罪猖獗,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
分工之情節、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
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本案卷內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現金,性質上為被告 洗錢之財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收到的10萬 元有人跟伊說要購買虛擬貨幣,伊就把這筆錢再拿去買虛擬 貨幣再賣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