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程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簡士爵
張富貴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10、2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49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鈺程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程【下稱被告林鈺程】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16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二)被告林鈺程與同案被告翁子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鈺程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示時間,在正值營業時間且有不特定民眾行經、進出之統一
超商智慧門市外,徒手或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製球
棒、防暴警棍對告訴人陳少庭施暴,告訴人陳少庭趁隙逃進
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內時,被告林鈺程與同案被告翁子傑、胡
廷瑋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仍入內追打,甚有真實身份
不詳之男子拿取超商店內之塑膠向告訴人陳少庭丟擲,同案
被告張振峰則手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防暴警棍並在該超商門
外觀望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
案名稱:7-11店外(被打1)、7-11店外(開始圍毆)、7-1
1內畫面1(被打)】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三第203
至210、230至365頁),考量被告林鈺程與同案被告翁子傑
、胡廷瑋、張振峰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在上開公共場
所所使用之兇器為木製球棒、防暴警棍,其行為態樣及強度
,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其等實施手
段不知有所節制,亦已實際波及統一超商智慧門市,造成行
經或進入該超商之不特定人身陷危險,已有蔓延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
害之情形;且本案發生時地為全日營業之超商內外,亦有不
特定人行經或進出,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顯因
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節綜合考量後,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尚不足以評價被告林鈺程
之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鈺程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程與同案被告翁子傑、黃苡軒、胡
廷瑋、張振峰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共同於凌晨時分至
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對告訴人陳少庭(下
稱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傷,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林
鈺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林鈺程前有詐欺、
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見其素
行不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暨兼衡被告林鈺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及共同從事餐飲業、需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見原審卷三第621、6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林鈺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24、169頁)。惟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 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林鈺程
與同案被告翁子傑、黃苡軒、胡廷瑋、張振峰及數名真實身 份不詳之男子共同於凌晨時分至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 智慧門市外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傷,更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林鈺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林鈺程前 有詐欺、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足見其素行不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情;暨兼衡被告林鈺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及共同從事餐飲業、 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見原審卷三第621、6 2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 無被告林鈺程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本件被告林鈺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同案被告翁子傑、黃苡軒為男女朋友,因 同案被告黃苡軒與告訴人陳少庭(下稱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雙方遂約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居住社區 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前見面,同案被告翁子傑並基於首謀 妨害秩序之犯意,糾集同案被告黃苡軒、林鈺程、胡廷瑋、 張振峰、共犯張易承及被告簡士爵、張富貴、蔡宗霖(下分 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同案被告胡廷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同案被告林鈺程、張振峰及張易承,被告張富貴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簡士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翁子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同案被告黃苡軒與被告蔡宗霖,於110年8 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外埋伏,俟告訴人依約出 現後,同案被告翁子傑、林鈺程等人即分別衝出而以徒手及 持球棒、警棍等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頭部、軀 幹及四肢均受有傷害(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均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 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 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 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 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翁子傑、 張振峰、共犯張易承供述、被告張富貴偵查中自白、被告簡 士爵、蔡宗霖供述、告訴人指訴,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少庭之傷勢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簡士爵辯稱: 當天在樹林遇到被告翁子傑,其要求我載他去汐止,所以我 有到現場,但我跟被告翁子傑說如果沒什麼事我要趕去基隆 ,我有下車抽煙,約5至10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 張富貴、蔡宗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 張富貴於原審辯稱:當初翁子傑、胡廷瑋、林鈺程原本說要 出去玩,之後翁子傑說要我先陪他去汐止,我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之後車上的人全部下車, 但我沒有下車等語;被告蔡宗霖於原審辯稱:當日我在樹林 路上遇到被告翁子傑,他跟我借車並叫我陪他出去,到現場 後我到對面的麥當勞買東西吃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苡軒、翁子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由同案被 告黃苡軒於110年8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 與告訴人相約於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見面 ,被告翁子傑則號召同案被告林鈺程、胡廷瑋、張振峰、共 犯張易承、被告3人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嗣由同案被告黃苡軒先至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 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待見告訴人出現並進入該超商內時即通 知被告翁子傑,同案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張振峰
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旋即下車前往統一超商智慧門市 ,待告訴人走出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後,同案被告翁子傑、林 鈺程、胡廷瑋、張振峰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即趨前談 判,並由同案被告翁子傑以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防暴警棍或 徒手、同案被告林鈺程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頭 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傷害等情,固經原審認定屬實,惟依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旨之犯行,應審 究者乃被告3人是否為本案首謀,或至宏國大鎮社區後,有 無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即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為下手實施之行 為。
(二)查同案被告黃苡軒與翁子傑因對於告訴人積欠債務一事深感 不滿,而決意由同案被告黃苡軒哄騙告訴人與之相約見面, 同案被告翁子傑則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債務,已如前 述,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足 見同案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張振峰有於統一超商 智慧門市外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且未見被告3人 有抵達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並有下手實施之行為等情,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13、230至369頁 )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子傑、 黃苡軒及其他在場參與之被告林鈺程、胡廷瑋、張振峰之證 述,均未曾指認被告3人曾抵達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參與鬥毆 之行為,自難認被告3人確有在場下手實施之犯行;又縱認 被告張富貴於偵訊時自白此部分犯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亦難僅憑被告張富 貴於偵訊時之自白,即採為被告張富貴不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張富貴涉有此部分犯行。本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翁子傑 、黃苡軒間既未具有謀議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抑或出現在 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參與鬥毆之任何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 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 序罪。
(三)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經本院核閱 卷內事證後,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3人涉有上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 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3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首謀」,應指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地位者;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 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 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 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 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 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 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 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簡士爵部分:被告簡 士爵自承:當天在樹林遇到被告翁子傑,其要求我載他去汐 止,所以我有到現場,但我跟被告翁子傑說如果沒什麼事我
要趕去基隆,我有下車抽煙,約5至10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 等語。據上可知,被告簡士爵確定有到案發現場,則原審判 決從嚴認定被告簡士爵不曾到案發現場,疑有認定事實錯誤 之虞;又查,被告簡士爵駕車載被告翁子傑至案發現場,對 本件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且提供協力,難謂無共犯之嫌。末查 ,被告簡士爵縱僅係下車抽煙,約5至10分鐘左右就離開等 情,亦符合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是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 知,亦疑有速斷之虞。㈢被告張富貴部分:被告張富貴自承 :當初被告翁子傑、胡廷瑋、林鈺程原本說要出去玩,之後 被告翁子傑說要我先陪他去汐止,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之後車上的人全部下車,但我沒有 下車等語。據上可知,被告張富貴亦確定有到案發現場而已 ,則原審判決從嚴認定被告張富貴不曾到案發現場,亦疑有 認定事實錯誤之虞;且被告張富貴駕車載其他同案被告至案 發現場,對本件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且提供協力,難謂無共犯 之嫌。末查,被告張富貴縱然沒有下車等情,然被告在車上 觀看,似亦符合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是原審判決逕為無罪 之諭知,亦疑有速斷之虞。㈣被告蔡宗霖部分:被告蔡宗霖 辯稱:當日我在樹林路上遇到被告翁子傑,他跟我借車並叫 我陪他出去,到現場後我到對面的麥當勞買東西吃等語。據 上可知,被告蔡宗霖亦確定有到案發現場,僅係其後在對面 麥當勞而已,則原審判決從嚴認定被告蔡宗霖不曾到案發現 場,亦疑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虞;且被告蔡宗霖提供車輛協助 其他同案被告至案發現場,對本件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且提供 協力,難謂無共犯之嫌。末查,被告蔡宗霖縱係至現場後再 到對面麥當勞吃東西等情,似亦有可能符合在場助勢之構成 要件,是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亦疑有速斷之虞。㈤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 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 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 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黃苡 軒、翁子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由同案被告黃苡軒於11 0年8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與告訴人相約 於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見面,被告翁子傑 則號召同案被告林鈺程、胡廷瑋、張振峰、共犯張易承、被 告3人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嗣由同案被告黃苡軒先至宏國大鎮社區內之統一超商智慧門 市外,待見告訴人出現並進入該超商內時即通知被告翁子傑 ,同案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張振峰及數名真實身 份不詳之男子旋即下車前往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待告訴人走 出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後,同案被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 、張振峰及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即趨前談判,並由同案 被告翁子傑以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防暴警棍或徒手、同案被 告林鈺程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頭部、軀幹及四 肢受有傷害等情,固經原審認定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3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旨之犯行,應審究者乃被告3人 是否為本案首謀,或至宏國大鎮社區後,有無下車前往約定 地點即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外為下手實施之行為。㈡查同案被 告黃苡軒與翁子傑因對於告訴人積欠債務一事深感不滿,而 決意由同案被告黃苡軒哄騙告訴人與之相約見面,同案被告 翁子傑則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債務,已如前述,復經 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足見同案被 告翁子傑、林鈺程、胡廷瑋、張振峰有於統一超商智慧門市 外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且未見被告3人有抵達統 一超商智慧門市外並有下手實施之行為等情,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13、230至369頁)在卷可 稽;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子傑、黃苡軒及 其他在場參與之被告林鈺程、胡廷瑋、張振峰之證述,均未 曾指認被告3人曾抵達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參與鬥毆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3人確有在場下手實施之犯行;又縱認被告張富 貴於偵訊時自白此部分犯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能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亦難僅憑被告張富貴於偵訊 時之自白,即採為被告張富貴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張富貴 涉有此部分犯行。本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翁子傑、黃苡軒 間既未具有謀議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抑或出現在統一超商 智慧門市外參與鬥毆之任何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3人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㈢ 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 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3人 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張富貴、蔡宗霖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